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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8刑终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冯某某指控原审被告人畅某某犯毁坏财物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二审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某某,畅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刑终178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男,194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万荣县解店镇人,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畅某某,女,194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万荣县解店镇人,农民。2016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万荣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万荣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指控原审被告人畅某某犯毁坏财物罪并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6)晋0822刑初1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原审被告人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讯问了原审被告人畅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3年6月5日,自诉人冯某某与解店镇南薛朝第八居民组签订了《万荣县土地承包合同书》(编号0308362)。2013年万荣县解店镇南薛朝村第八居民组因“平田整地”而对自诉人承包的“友凉地”另行调整承包。2014年5月自诉人冯某某以其承包经营权受侵害为由申请万荣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对万荣县解店镇南薛朝村第八居民组“友凉地”的使用权进行仲裁确权,同年6月4日万荣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以万荣县解店镇南薛朝村第八居民组承包地程序违法为由对“友凉地”的使用权裁决如下:1、1993年6月5日,自诉人冯某某与解店镇南薛朝第八居民组签订的《万荣县土地承包合同书》(编号0308362)为有效合同;2、解店镇南薛朝第八组在“友凉地”籍内划定7.36亩土地交冯某某耕种管理。......仲裁裁决后各方当事人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本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8月1日自诉人冯某某向万荣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万农仲案(2014)第8号仲裁裁决书,同年8月19日向万荣县解店镇南薛朝村民委员会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万荣县解店镇南薛朝村民委员会仍未履行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同年10月27日该院依法以(2014)万执字第455号公告予以公告执行。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畅某某持镰刀将自诉人冯某某在“友凉地”2014年种植的60棵桃树和2016年种植的1493棵玉米及自诉人之子冯庆种植的734棵玉米砍毁。2016年8月30日经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万荣司法鉴定中心【2016】个委农鉴字第1号农作物损害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自诉人冯某某被毁农作物损失玉米475.6元、桃树4617元,冯庆玉米233.9元,合计5326.5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万荣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万农仲案(2014)第8号仲裁裁决书的主要内容:1、1993年6月5日,自诉人冯某某与解店镇南薛朝第八组签订的《万荣县土地承包合同书》(编号0308362)为有效合同;2、解店镇南薛朝第八组在“友凉地”籍内划定7.36亩土地交冯某某耕种管理。3、......2、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2014)万执字第455号公告的主要内容:2014年8月19日本院向万荣县解店镇南薛朝村民委员会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万荣县解店镇南薛朝村民委员会拒不履行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同年10月27日本院依法以(2014)万执字第455号公告予以公告执行。3、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主要内容:万荣县公安局对自诉人玉米被毁一案于2016年7月5日予以受理。4、万荣县公安局解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被毁农作物照片,主要内容:自诉人冯某某地里的1493棵玉米、60棵桃树及冯某某之子冯庆的734棵玉米被毁损。5、万荣县公安局终止决字【2016】000006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主要内容:冯某某玉米地被毁不属于公安机关职责范围,2016年7月27日决定终止调查。6、山西省万荣司法鉴定中心万荣司法鉴定中心【2016】个委农鉴字第1号农作物损害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自诉人冯某某被毁农作物损失玉米475.6元、桃树4617元,冯庆玉米233.9元,合计5326.5元。7、司法鉴定费收据,主要内容:自诉人支出鉴定费5000元。8、自诉人冯某某2016年7月15日陈述的主要内容:我来报案,我地里的玉米、桃树被人恶意损毁了,我三儿子冯庆地里的玉米也被人恶意损毁了,我和我三儿子冯庆的地是相邻的,我的地在东边,冯庆的地在西边。2016年7月15日8时许我发现的,具体什么时间损毁的我就不知道了。我的地名叫友谅地,属南薛朝八队。我的地一共有7.36亩,全部种的桃树,桃树行里间插种着玉米,桃树被毁了60棵,玉米被毁了1493棵。我儿子的地一共3.1亩,被毁玉米有734棵,我桃树是2014年种的,到现在桃树有三年的树龄。玉米是今年种的,现在刚出天花,还没有结成棒子。9、被告人畅某某2016年7月21日供述的主要内容:我来派出所说明一下我砍冯某某玉米和桃树被毁一事。2016年7月12日8时许,我去“友凉地”责任田去干活,我到责任田地东头后发现地里不是我种的玉米,我就拿起手上的镰刀从东边往西边开始乱砍,“友凉地”里面有玉米和桃树,我砍了一半后,我就停止没有砍了,直接从地里走到方块地(现在已经成了一片地),到方块地西边后,再从方块地西边开始往东边乱砍,我砍一会后我就回家了。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原判认为,被告人畅某某持镰刀故意毁坏自诉人冯某某种植的玉米和桃树,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自诉人冯某某指控被告人畅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畅某某辩解其毁坏的属于自己地里的财物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属于维权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自诉人承包“友凉地”的事实有承包合同、万荣县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万荣县人民法院的执行公告,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友凉地”属于自诉人耕种经营,被告人毁坏属于自诉人耕种经营承包地上的玉米和桃树,属于故意毁坏他人财物的行为,故对被告人辩解系毁坏自己的财物及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自诉人主体不合法的意见,经查,自诉人冯某某以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起自诉,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人畅某某毁坏自诉人冯某某财物的损失数额也达到了毁坏财物罪的立案标准。故对辩护人提出自诉人主体不合法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万荣县解店镇南薛朝村第八居民组调整承包地,有解店镇政府和万荣县农经管理中心的回复和批复,证明被告人承包双方所争讼的土地程序合法的意见,经查,2014年6月4日,万荣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对自诉人与解店镇南薛朝村第八居民组以及第三人冯某某A(畅某某丈夫)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进行了仲裁,该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8月1日自诉人申请该院对该仲裁裁决予以执行,并已于2014年10月27日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书予以公告执行。因此自诉人的土地承包权应依法予以维护。辩护人递交的万荣县解店镇政府和万荣县农经管理中心对南薛朝村第八居民组调整承包地的回复和批复,系在2016年12月12日作出,此回复和批复对2014年10月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万荣县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裁决书不具有约束力,不足以否定已生效的仲裁裁决书,故对辩护人的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自诉人请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2万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畅某某因毁坏财物给自诉人冯某某造成的财产损失经鉴定为5092.6元,此损失依法应予以赔偿。自诉人提供的鉴定费用票据明显高于价格鉴定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依据司法鉴定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予以确认;其支付的代理费系自诉人为诉讼而支付的费用,不应由被告人承担。鉴于自诉人与被告人系同一小组居民,本案系因承包田纠纷引发,且在庭审后自诉人也书面向本院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畅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2000元。二、被告人畅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自诉人冯某某的财产损失及鉴定费5292.6元。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上诉认为,1、撤销万荣县法院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财产损失25000元;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此事产生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综上,原判对被上诉人量刑畸轻,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从重处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畅某某上诉认为,1、上诉人的行为是正当的维权行为,不具有违法性;2、上诉人主观上没有过错,没有罪责;3、司法鉴定意见,缺乏客观性,合法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综上,上诉人没有犯罪故意,行为没有违法性,不构成犯罪,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畅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的事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判所列相同,且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畅某某故意毁坏原审自诉人冯某某种植的玉米和桃树,已造成数额较大的财物损毁,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关于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对其提供的5000元鉴定费以明显高于价格鉴定费标准为由不予全部支持的理据不足,本院对该项上诉理由,予以采信。其他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畅某某的上诉意见,经查,二审期间该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其上诉理据,均为原审期间经庭审举证、质证,被一审法院采信认定的,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信。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在法庭主持下,就民事赔偿部分进行了调解,因数额差距大,未能达成调解意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部分的鉴定费依法应当由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畅某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万荣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2刑初11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畅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罚金2000元;撤销第二项,即:被告人畅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自诉人冯某某的财产损失及鉴定费5292.6元;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畅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财产损失及鉴定费人民币10092.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吉荣审判员  仇春娟审判员  崔运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晓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