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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恭王府商社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北京恭王府商社,高淼,北京恭王府商社,高淼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3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恭王府商社,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柳荫街***号旁门。法定代表人:王文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紫安,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珊珊,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淼,女,1979年3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再审申请人北京恭王府商社(以下简称恭王府商社)因与被申请人高淼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民终字第13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恭王府商社申请再审称,(一)全案中,证明1998年11月至2002年3月期间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材料严重空白,即没有任何证据材料。该情形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二)本案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综上所述,请求高院依法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恭王府商社认可高淼于2002年5月前在恭王府花园担任讲解员,恭王府商社否认高淼系为其工作,应当就此承担举证责任。恭王府商社虽主张当时恭王府花园由北京福园文化交流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高淼系与北京福园文化交流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双方于2002年5月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恭王府商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恭王府商社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伟红审判员  史利晖审判员  李 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殷海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