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22民初39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谢起财与杨玉岭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起财,杨玉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3965号原告:谢起财,男,197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铁明、黄鼎溦,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玉岭,男,1957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原告谢起财与被告杨玉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起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铁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玉岭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起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4年12月5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6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签署借条,确认收到原告上述借款,并承诺于2014年12月4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还款。杨玉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6日,杨玉岭向谢起财借款100000元并出具1张借条交由谢起财执存,并承诺于2014年12月4日前还清。后杨��岭未归还借款,谢起财于2016年11月28日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谢起财陈述、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玉岭欠谢起财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杨玉岭应当偿还。谢起财诉请100000元本金自2014年12月5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杨玉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杨玉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谢起财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9元,由杨玉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丰人民陪审员 郑梅英人民陪审员 吴巧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缪彬贞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