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李学兰、郭和刚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郭和刚,王英,李学兰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396号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上清寺路环球广场3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74853699L。负责人曾向阳,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首君,男,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员工。被告郭和刚,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王英,女,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李学兰,女,1970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与被告郭和刚、王英、李学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徐宗俦、冼玉梅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首君,被告李学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和刚、王英经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郭和刚支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息52487.03元;2、以实际赔偿金额为基数,给付自赔付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款清为止的滞纳金;3、被告王英、李学兰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8日,被告郭和刚因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借款3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被告郭和刚另向原告投保了个人短期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原告向郭和刚签发了保险单,确认保险金额为325540元,被告李学兰为被告郭和刚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郭和刚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全额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赔付52283.1元。根据保险条款,原告取得相应代位追偿权。被告王英与郭和刚系夫妻关系,应就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郭和刚未作答辩。被告王英未作答辩。被告李学兰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个人贷款合同、保险单、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贷款收回凭证、权益转移确认书、连带责任担保书等。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6日,经被告郭和刚申请投保,原告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向郭和刚签发个人短期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单,确认投保人为郭和刚,被保险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保险金额32554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7月8日零时至2016年7月7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载明,原告为郭和刚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的借款300000元承保履约保证保险。特别约定:在原告进行代偿以后,投保人的债务并不因代偿而灭失,自原告代偿之日起至投保人清偿代偿款之日止,投保人同意按代偿款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原告支付。个人短期小额贷款履约保证保险条款第二十八条约定,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在取得保险赔偿金的同时应将相应的追偿权益书面转让给原告,并积极协助原告追偿,原告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清偿贷款余额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原告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2015年7月8日,被告郭和刚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确定。如郭和刚未在合同约定期限贷款,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加收50%确定。同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向被告郭和刚放款30万元。借款后,被告郭和刚偿还了大部分借款本息,但自2016年5月起未按时偿还,原告应银行理赔申请,于2016年8月17日履行保险义务,向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赔付借款本金51217.33元、利息1065.77元,合计52283.10元。同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向原告出具权益转移确认书,将针对被告郭和刚的逾期本息的债权转移至原告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另查明,被告王英与郭和刚系夫妻,二人于1992年8月26日登记结婚。被告李学兰于2015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担保书,承诺原告就郭和刚的保险责任取得向投保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之后,为郭和刚的清偿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金额为原告承担的全部保险赔款、律师费、诉讼费及原告代为赔偿后对郭和刚记收的违约金等费用(其中违约金以当期保险赔款为基数,自赔款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本院认为,原告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与被告郭和刚订立保险合同属实,因被告郭和刚未按期还款,原告履行了保险责任。尽管原告签发的保险单中注明,自原告代被告郭和刚偿还借款本息后,郭和刚需按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向原告承担利息。但是,此类条款系原告华安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并不能当然拘束被告郭和刚。原告对郭和刚的请求权实质源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对个人贷款合同项下债权的转让,并非源于保险合同,保险法律也未规定原告在理赔后对郭和刚拥有追偿权。郭和刚未按期偿还借款,只是对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产生违约责任,针对与原告的保险合同,并无违约可言,原告也无权单方设定高于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或违约金。综上分析,原告作了保险赔偿后,基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渡口支行的债权让渡有权向被告郭和刚索还借款本金并要求其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王英与郭和刚系夫妻,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李学兰对郭和刚可能向原告承担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该项连带责任保证所针对的债务已发生,李学兰应向原告承担保证义务。对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和刚、王英经公告传唤,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和刚、王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代偿款52283.1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1217.3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再上浮50%自2016年8月17日计算至借款本金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学兰就上述债务向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和刚、王英、李学兰负担,此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凯人民陪审员 冼玉梅人民陪审员 徐宗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盛 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