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23执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林新忠与程黎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黎勇,林新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623执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程黎勇,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广汉市。被执行人:林新忠,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申请执行人程黎勇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623民初226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林新忠偿还借款利息20000元和垫付的诉讼费1400元。执行中,2017年5月19日,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林新忠偿还申请执行人程黎勇借款利息20000元,案件受理费1400元,以上合计21400元,定于2017年10月1日之前付清。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在其约定的履行期间及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之前,人民法院不应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川0623民初2260号民事调解书关于林新忠于2016年11月30日之前向程黎勇偿还借款利息及案件受理费21400元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如不自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昌毅代理审判员 龚小江代理审判员 马元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尹湘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