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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930民初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2016)民804号原告洱源县邓川驰骋租车行诉被告王洪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洱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洱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洱源县邓川驰骋租车行,王洪光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930民初804号原告洱源县邓川驰骋租车行。经营者马天祥,男,1984年7月5日生,回族,农民,云南省洱��县人(未出庭)。委托代理人苏佑文,云南欣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洪光,男,1979年9月15日生,回族,农民,云南省大理市人(未到庭)。原告洱源县邓川驰骋租车行诉被告王洪光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王洪光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向被告王洪光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原告洱源县邓川驰骋租车行经营者马天祥的委托代理人苏佑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光经本院合法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洱源县邓川驰骋租车行诉称:1、判令被告支付租车费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是,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租云L335**五菱宏光微型面包车一辆。被告由于付不出租金,于2015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洱源县邓川驰骋租车行马天祥租车费10000元整,欠款需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因被告拒不履行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法院。原告洱源县邓川驰骋租车行为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云南省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备案证、马天祥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有汽车租赁资格和经营者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洪光欠原告租车费10000元。被告王洪光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以致被告未对上列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租云L335**五菱宏光微型面包车一辆。双方约定租车费140元/天,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车辆及相关证件,被告一共租赁车辆80天。2015年6月25日,双方经过协商,原告同意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租车费10000元并免除其余租车费。当天,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洱源县邓川驰骋租车行马天祥租车费10000元整,欠款需在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因被告未支付租金,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2015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租赁车辆,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约定,意思表示一致,内容没有违法,也未损害第三人利益,且已实际履行。双方经过协商由被告一次性支付租金1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是有效的,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因被告在出具欠条后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车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的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其法律后果由被告自己承担,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洪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洱源县邓川驰骋租车行租车费人民币1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洪光负担,实际支出的公告费用由原告洱源县邓川驰骋租车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长 杨 永 辉审判员 ��肖一君审判员 赵 卫 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段 品 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