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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民终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右前旗支公司与刘雪玲、张占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右前旗支公司,刘雪玲,张占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民终2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右前旗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察右前旗。(下称人保财险前旗支公司)负责人冯学文,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精,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雪玲,女,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集宁区,教师。委托代理人曹文峰,内蒙古义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占义,男,1959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察右前旗。上诉人人保财险前旗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2016)内0926民初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前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刘雪玲及委托代理人、张占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6月13日17时20分许,张占义驾驶京MT18**号小型轿车在察右前旗第一中学院内警务室北墙旁倒车时,与停在其车后由李晓驾驶的蒙J807**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站在蒙J807**号车后门旁的刘雪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27日,乌兰察布市交通警察支队察右前旗大队出具乌公前证字(2016)第001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未认定事故责任。京MT18**号车在人保财险前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刘雪玲被送往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支付医疗费1656.99元。后转入内蒙古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髋臼骨折、骶骨骨折,支付医疗费21219.64元、救护车费3000元、外购药费1080元,张占义垫付30356.99元。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刘雪玲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构成X级伤残,休息期12-13周、营养期4-5周、护理期1-2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无法查明事故责任时,机动车应承担全部责任,故张占义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京MT18**号车在人保财险前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人保财险前旗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对刘雪玲的损失确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宿费200元、医疗费22876.63元、营养费6600元、护理费5104.8元、医疗辅助器械费1300元、交通费1500元。上述费用由人保财险前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施救费3000元、护理费5104.8元、住宿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219.4元、残疾赔偿金61188元、医疗辅助器械费1300元计89512.2元,合计99512.2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足部分22576.63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4576.6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据此,判决为: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右前旗支公司赔偿原告刘雪玲124088.83元;2、原告刘雪玲返还被告张占义垫付费用30356.99元;3、驳回原告刘雪玲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120元减半交纳1560元,由原告刘雪玲负担1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右前旗支公司负担1372元。原审法院宣判后,人保财险前旗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1项,改判上诉人在三者险限额内按同等责任比例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足部分22576.63元;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等费用。主要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起事故并非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而是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审判决认定与事实不符。另外,根据商业三者险条例规定,上诉人对诉讼、鉴定费用不负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雪玲、张占义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李晓驾驶的蒙J807**号车处于停驶静止状态。本院认为,涉案事故成因系因张占义驾驶京MT18**号车在倒车过程中,与处于停驶静止状态的李晓驾驶的蒙J807**号车相撞,造成车下人员刘雪玲受伤的交通事故,从事故成因及造成损害的原因力分析,是张占义观察不当、采取措施不力,未在确保安全、畅通原则下通行造成的。张占义过错明显,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审判决对事故成因表述有误,但责任划定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事故车辆京MT18**号车在人保财险前旗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责承担。原审判决在赔偿义务主体的确定上,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在赔偿项目、标准、数额的确定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事故成因的表述有误,应予纠正,但责任比例确定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察右前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原代理审判员  格希图代理审判员  孙维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