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执2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韦屯支行、王元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韦屯支行,王元军,王洪锐,高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302执2707号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韦屯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3472886-9,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汽摩配城A区651号。负责人王峰,行长。被执行人王元军,男,汉族。被执行人王洪锐,女,汉族。被执行人高健,男,汉族。申请执行人山东临沂兰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韦屯支行与被执行人王元军、王洪锐、高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1302民初39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尚有到期债务731690.21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应加倍支付的债务利息未清偿,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各项诉讼、执行费用亦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凭本裁定书及原生效法律文书,随时请求本院执行,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所定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晓东审判员 张学强审判员 路东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尤洪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