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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04民初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董志荣诉文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志荣,文德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04民初625号原告:董志荣,男,194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四川瀚毅律师事务所。被告:文德芳,女,195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原告董志荣与被告文德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志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宏、被告文德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志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文德芳立即支付原告的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战友漆绍华介绍与被告文德芳认识。被告文德芳于2016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0000元,被告文德芳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载明:“今借到董志荣现金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此据!礼借款人:文德芳2016年9月5日”。原告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无果。原告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规定,要求被告文德芳立即返还原告借款,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文德芳庭审中辩称,我与漆绍华是朋友,我当时经济困难,向其借钱,当时漆老师就去找到他的战友原告董志荣,原告同意借钱,借10000元给我,口头约定利息每月1000元,我拿了4个月的利息给原告,后来就支付不起了;10000元没有归还是事实。我现在也很困难,家庭生活无来源,养老保险退休金只有1100元左右。原告董志荣为支持主张,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文德芳对原告董志荣提供的借条的质证意见为借条属实。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要件,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9月25日,被告文德芳向原告董志荣借款10000元,被告文德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的内容为“借条今借到董志荣现金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此据!礼借款人:文德芳2016年9月5日”。现原告董志荣请求被告文德芳偿还借款。诉讼中,原告董志荣称被告文德芳称借款时口头约定一个月后还款,因被告文德芳无法还款,故被告文德芳自愿支付利息,共收到三次计3000元利息;因没约定利息,故没主张利息。庭审中,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因在还款期上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董志荣称被告文德芳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本案中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现主张被告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德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志荣借款人民币1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文德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晓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