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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4民初1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韩小军与袁保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小军,袁保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4民初1787号原告韩小军,男,199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宁条梁镇,农民。委托代理人韩占成,男,194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东坑镇,农民,系原告韩小军的爷爷。被告袁保国,男,198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靖边县张家畔镇新伙场村,农民。原告韩小军诉被告袁保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小军的委托代理人韩占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保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小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袁保国偿还原告韩小军工资167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袁保国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被告袁保国雇佣原告韩小军开铲车,经结算,被告袁保国下欠原告工资16700元,并出具欠款条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袁保国索要下欠工资16700元未果,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袁保国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欠款条据一支,因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被告袁保国雇佣原告韩小军开铲车,经结算,被告袁保国下欠原告工资16700元,并出具欠款条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袁保国索要下欠工资16700元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韩小军与被告袁保国双方的劳务合同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袁保国承担下欠工资款16700元之诉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袁保国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韩小军工资款167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由被告袁保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斌审 判 员  苏海生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耀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