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4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丁桂兴与丁春财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桂兴,丁春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4民初446号原告丁桂兴,男,196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江西省铅山县,被告丁春财,男,195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铅山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江西省铅山县,原告丁桂兴与被告丁春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林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桂兴、被告丁春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桂兴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将双方相邻山林的界石移回原处,归还侵占的林地约3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系汪二镇漕沅村万家组村民,2005年,万家组分山,原、被告双方的林地在季家排(当地称��家排),分山时双方以山上一颗梧桐树和山下一颗樟树的直线为界,并共同在樟树脚下埋了界石。2007年,被告私自将界石移到靠原告方向约18米。原告与被告交涉,被告认可原界线,但一直未将界石移回原处。2016年11月,被告出卖其自有的毛竹时,也是卖到梧桐树和樟树之间的直线界线为止,说明被告是知道双方界线的。2017年2月,原告出售自有的毛竹时,被告到山上阻拦,声称是砍伐了被告的毛竹,不许原告装车,在索取了原告200元后,方才允许原告装车。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合法所有的山林,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山林权证,证明原告所分山林面积总共6.2亩,四至为东至丁春财山界,南至山岗分水,西至万水涛界,北至陈桂枝界。被告丁春财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并没有协商过以梧桐树和樟树的直线为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山林权证,证明被告所分山林面积总共14.3亩,四至为东至刘学明山界,南至山岗分水,西至丁桂兴山界,北至陈桂枝界。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均为铅山县湖坊镇漕沅村万家组同村村民。2005年万家组分山时,原告所分山林为6.2亩,四至为东至丁春财山界,南至山岗分水,西至万水涛界,北至陈桂枝界。被告所分山林为14.3亩,四至为东至刘学明山界,南至山岗分水,西至丁桂兴山界,北至陈桂枝界。原、被告所分山林相邻。2017年元宵节过后,被告发现原告砍伐了界石东边的毛竹,砍伐了32根,每根6.5元,总共196元,原告补了200元给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相邻山林界址是否是原告所述以山上一颗梧桐树和山下一颗樟树的直线为界?被告丁春财是否移动了界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交界界址的位置,亦未举证证明被告移动了界石。同时庭审中被告否认双方界线是以梧桐树和樟树之间的直线为界,原告所举山林权证只能证明原告山林面积及四至西至与被告山林相邻,但不足以直接证明被告实施了移动界石的行为。原告称2007年,被告私自移动界石,经双方交涉,被告认可原界址���但时至今日,原告一直未将界石移回原处,不符合常理。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丁桂兴要求被告丁春财将界石移回原处,归还侵占3亩林地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桂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为50元,由原告丁桂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林茂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胡剑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风、同行、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害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