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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6执异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宗志萍与异议人(被执行人)南京宁远联运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何远进、被执行人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执行人何远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宁远联运有限责任公司,宗志萍,何远进,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何远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6执异3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南京宁远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虎跃路7号。法定代表人何远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梅,该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宗志萍,女,198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被执行人:何远进,男,196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执行人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经济开发区龙扬路1号。法定代表人何远生,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何远强,男,195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宗志萍与异议人(被执行人)南京宁远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远公司)、被执行人何远进、被执行人南京沪江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江公司)、被执行人何远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被执行人)宁远公司对本院委托江苏中大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其房地产的报告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并要求自行选择评估公司进行估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被执行人)宁远公司称,其于2017年4月27日收到(江苏)中大[2017](估)字第J026NJ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对该报告所出具的估价结果不能认可。一、土地价格偏低,认为土地价格应为1500万元以上,目前估价报告中土地价格全六合找不到;二、建筑物价格偏低,认为建筑物价格为300万元以上,估价报告明显有人为作低因素,故对估价提出异议,要求由其自行选择评估公司进行估价。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宗志萍与异议人(被执行人)宁远公司、被执行人何远进、被执行人沪江公司、被执行人何远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4)六沿民初字第1267号民事判决,判决异议人(被执行人)宁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申请执行人宗志萍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被执行人何远进、被执行人沪江公司、被执行人何远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4月6日,申请执行人宗志萍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立案受理,2016年5月18日,本院向异议人(被执行人)宁远公司等发出(2016)苏0116执1056号“执行通知书”、“执行决定书”及传票,异议人(被执行人)宁远公司未能履行。2016年8月15日,本院作出(2016)苏0116执字第1056号执行裁定,决定对异议人(被执行人)宁远公司位于本区经济开发区的房地产进行评估拍卖。本院当天委托江苏中大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评估公司)进行评估。中大评估公司接受委托后,成立司法鉴定评估项目工作小组,明确项目作业人员(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何立恒、陈玉兰)。2017年4月17日,现场勘查、内业整理,初步评估结果审核并出具评估报告。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将中大评估公司出具的(江苏)中大[2017](估)字第J026NJ号房地产估价报告送达给异议人(被执行人)宁远公司。异议人(被执行人)宁远公司提出异议,并要求由其自行选择评估公司进行估价。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中大评估公司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中载明其资质等级系壹级,证书有效期自2016年8月25日至2019年10月9日。参与此次评估的两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何立恒、陈玉兰其资质证书有效期分别至2018年12月24日、2017年11月19日。中大评估公司接受本院委托后,其评估工作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被执行人)宁远公司提出重新评估的异议申请,但其并无相关证据证明中大评估公司的评估程序严重违法,且中大评估公司及何立恒、陈玉兰均不具备相关资质,故异议人(被执行人)宁远公司认为估价低要求重新评估的异议申请不成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被执行人)宁远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朱向东审判员  傅顺国审判员  谢叶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段小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