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2401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尹秀春等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秀春,丛艳红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刑初281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秀春,女,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公园街,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4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辩护人曾宪坤,黑龙江良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丛艳红,女,出生于黑龙江省通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现住延吉市朝阳街。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2月4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辩护人李震宇,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7]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秀春、丛艳红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5月12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朴明玉、赵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秀春及其辩护人曾宪坤,被告人丛艳红及其辩护人李震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秀春于2017年2月3日22时许,伙同丛艳红等人在延吉市河南街长白路练歌厅门前辅路上,当民警王某某在将涉嫌殴打他人的违法嫌疑人带至警车时,阻拦依法执行职务的民警王某某,致使上述涉嫌殴打他人的男子逃脱,期间尹秀春还殴打民警王某某的面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尹秀春、丛艳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抓、破经过,警官证,照片,证人刘禹某、金某、王某、姜某某、姜姗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尹秀春、丛艳红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尹秀春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尹秀春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要求法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丛艳红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丛艳红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要求法院酌情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秀春、丛艳红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尹秀春、丛艳红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尹秀春、丛艳红的辩护人提出的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要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尹秀春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2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二、被告人丛艳红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2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金英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 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