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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2民初5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未央区瑞盾灯具批发部与被告永寿县金狮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未央区瑞盾灯具批发部,永寿县金狮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2民初5687号原告西安市未央区瑞盾灯具批发部。经营场所:未央区北辰大道大明宫五金机电灯饰城18排30-31号。注册号610112600287726。经营者孔凡盾。委托代理人高艳,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俊茹,陕西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寿县金狮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永寿县能化建材工业区(永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26758822673T。法定代表人杨读书,经理原告诉称,其长期向被告供货,2016年9月26日被告向其出具欠条,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欠款111442元;利息2491.19(暂记至2017年3月30,主张至实际支付之日);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灯具及相关配件,所供货款金额为111442元。2016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截止2016年9月26日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11442元。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先后向其偿还4万元,尚欠71442元。庭审中,原告称其诉状书写错误,将欠款金额更正为71442元,利息以714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9月27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另,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出具欠条后,其向被告催收欠款。上述事实有供货单、欠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全面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现原告持供货单、欠条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144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欠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以欠付货款714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被告出具的欠条未载明还款日,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向其出具欠条后,其向被告催收欠款,故对利息的起止日期应认定为自2017年4月6日起(即本案起诉之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寿县金狮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未央区瑞盾灯具批发部欠款71442元。二、被告永寿县金狮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未央区瑞盾灯具批发部欠款利息(以7144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6日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三、驳回原告永寿县金狮化工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770元,被告承担1808元,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相 帆审 判 员  黄宸瑞人民陪审员  董 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艳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