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82民初10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刘应刚与被告四川什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应刚,四川什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82民初1008号原告:刘应刚,男,汉族,生于1972年7月29日,住什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才,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平波,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四川什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什邡市方亭永宁街105号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2205367690T。法定代表人:唐禄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坤,四川方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应刚与被告四川什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文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11,636元并承担资金利息(以111,636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项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5日,被告将其承包的绵竹新天地项目工程(被告设立了新天地项目部,项目部工作人员包括了李大富、李正贵等人)的栏杆项目交给原告,双方对栏杆、玻璃栏板等约定了单价,结算数量以最终现场收方量为准。2013年7月3日,被告现场收方金额为213,636元,被告仅支付了102,000元(其中2015年4月3日被告项目部工作人员李大富向原告转账支付了7,000元),现被告尚欠111,636元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主张权利。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已将价款支付给项目部,由于项目部工作人员李正贵没有如实向被告汇报造成支付滞后;被告给项目部把钱付清了,项目部是否把价款结清,被告不是很清楚;被告暂时认可原告的主张金额,若发现多付,将保留追回该款项的权利;另,被告现在经济困难,希望法院给予足够的支付时间。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了承包合同、结算单、收方资料、借记卡明细查询,用于证明被告将承包的工程中所需栏杆、扶手等交由原告完成,原告完成工作后双方结算了价款,被告于2015年4月3日由项目部工作人员李大富通过转账支付7,00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被告承包了绵竹新天地工程并设立新天地项目部,该项目部工作人员包含李正贵、��大富等人。2012年11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施工班主承包合同(栏杆)》,约定被告将该工程的栏杆、玻璃栏板等交给原告完成。2013年7月3日,双方对价款进行结算,确认价款为213,636元。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原告就剩余款项催要无果,诉至法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来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规定的承揽合同定义,双方之间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当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班组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7月3日结算价款为213,636元,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02,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承揽价款111,636元的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承揽工程款,应赔偿其利息损失,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所有安装完毕经监理方验收后付总工程款90%,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星期内支付总工程款7%,剩余3%为该工程的保修金在工程结束后一年内付清,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绵竹新天地工程于2013年5月15日竣工验收,双方于2013年7月3日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213,636元,原告主张在此一个星期后即2013年7月11日开始计算支付资金利息,因双方约定为分期支付,本院从2013年7月11日起以应支付价款(总价款213,636元的97%即207,227元,扣除已支付的102,000元,为105,22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剩余价款(总价款213,636元的3%为6,409元)在工程结束(2013年5月15日)一年后即从2014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已将价款支付给项目部组成人员李正贵,由于李正贵没有如实向被告汇报造成支付滞后的意见,因其与李正贵之间系公司内部管理关系,不能对抗第三人即本案原告,且其未提供已将所欠原告承揽价款支付完毕的证据,故对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什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应刚承揽价款111,636元并赔偿其资金利息损失(以105,227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6,409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上述利息损失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损失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应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为1,514元,保全费1,255元,合计2,769元,由被告四川什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翠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