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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81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树安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树安,张健,崔秀莲,吴洪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1552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磊,男,198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济南市。被告:张树安,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张健,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崔秀莲,女,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吴洪霞,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树安、张健、崔秀莲、吴洪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树安、张健、崔秀莲、吴洪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树安偿还我社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截止到2016年12月21日共计199237.76元。利息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9.5‰计算。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4.25‰,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届满之日。合同期内复利,以每月应付利息为基数,自结息日的次日起按月利率9.5‰分别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逾期复利,以合同期内的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4.25‰自2015年3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张树安承担还款责任,其他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次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张树安、张健、崔秀莲、吴洪霞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31日,我社与张树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金额为40万元,约定月利率9.5‰,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并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担保人为张健、崔秀莲、吴洪霞。贷款到期后,借款人于2015年3月21日系统自动扣划利息169.04元,本金及剩余利息未偿还,担保人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义务,因此提起诉讼。张树安、张健、崔秀莲、吴洪霞未作答辩。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张树安、张健、崔秀莲、吴洪霞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2014年3月31日,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树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1份,合同编号为(章丘城区)个借字(2014)年第01010039号。合同约定,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给张树安4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9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还款方式利随本清,即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所有本金及利息。同时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第四款约定,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健、崔秀莲、吴洪霞签订《保证合同》1份,合同约定,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章丘城区)个借字(2014)年第01010039号《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数额为4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合同第十条约定此笔贷款为借新还旧。2、2014年3月31日,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张树安出具贷转存凭证,拨付4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2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5‰,张树安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字捺印。借款到期后,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扣划利息169.04元,本金及剩余应计利息未偿付。本院认为,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树安、张健、崔秀莲、吴洪霞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合同,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借款到期后,张树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张健、崔秀莲、吴洪霞未按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现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张树安、张健、崔秀莲、吴洪霞偿付借款本息,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树安、张健、崔秀莲、吴洪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树安偿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万元及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借款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按月利率9.5‰计算,然后扣除169.04元;逾期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9.5‰加收50%计算。复利以合同期内结欠的利息为基数,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9.5‰加收50%计算)。二、被告张健、崔秀莲、吴洪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健、崔秀莲、吴洪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树安追偿。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792元,减半收取计4896元,由被告张树安、张健、崔秀莲、吴洪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晓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滕绪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