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行终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杨树林诉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杨树林,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政府,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行终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哈尔滨市松北区世纪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宋希斌,该市市长。委托代理人王英超,该市国土资源局耕保处干部。委托代理人刘广霞,黑龙江贤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树林。委托代理人程芳,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萍,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安化街103号。法定代表人肖彬,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王东伟,该区群力街道办事处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顾晓鹏,该区群力街工委副书记。原审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洪湖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旭天,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东伟,该办事处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顾晓鹏,该区群力街工委副书记。上诉人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下称哈尔滨市政府)因与被上诉人杨树林要求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哈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英超、刘广霞,被上诉人杨树林委托代理人程芳、刘萍,原审被告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政府、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街道办事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东伟、顾晓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20日,经群力乡政府申请,哈尔滨市道里区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批准,群力乡所属集体企业哈尔滨市松江机械铸造厂(其下属铸造厂、电器厂、工具厂、扁铁线厂)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2002年,该企业与其职工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员工自家承包鱼池使用权转让给松江铸造厂。2003年12月18日,松江铸造厂与杨树林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将松江铸造厂从其职工手中收购的承包经营鱼塘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杨树林,杨树林支付6069540.00元作为收购松江铸造厂土地、股权的价款。涉案土地和鱼池土地权属证登记在松江村名下,未办理过户登记。经哈尔滨市政府申请,省政府于2014年5月27日批准下发了《关于审核同意哈尔滨市二Ο一二年度第十八期城市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的通知》(黑政土[2014]第20号),核准哈尔滨市将农用地16.1178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征为国有,作为城市建设用地。2014年6月26日,哈尔滨市政府根据省政府批复发布《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征收土地公告》(2014第12号),征收土地范围包括松江村,并向松江村送达告知听证书,由松江村委会签收后于备注处注明不需听证,加盖村委会公章予以确认。2014年9月3日,哈尔滨市统一征地工作站代表市政府与松江村委会签订了《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向松江村实际支付了协议约定的费用。杨树林认为自己从松江铸造厂购买了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哈尔滨市政府没有对其进行安置补偿,侵犯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哈尔滨市政府向其支付征收补偿费(含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根据上述规定,哈尔滨市政府具有土地征收和安置补偿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杨树林是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中承包经营权受让主体,经省政府黑政复终[2007]32号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确认2000年4月杨树林经同松江铸造厂全体持股职工协商,将松江铸造厂的股权一次性买断,并核实认定资产属杨树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十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杨树林对涉案土地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多年,取得相应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的权利包括:(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哈尔滨市政府、道里区政府仅证明其与松江村委会达成了安置补偿协议,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对杨树林承包经营的土地进行安置补偿。杨树林要求对其进行征地补偿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判决哈尔滨市政府于判决生效六十日内对杨树林被征收土地予以补偿。哈尔滨市政府上诉称,其组织实施的征收土地、安置补偿行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定杨树林应是签订征地补偿协议的直接主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直接认定杨树林是434.8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属程序违法,未查明上诉人两期征地范围与杨树林享有承包经营权的434.80亩土地的关系,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杨树林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第四十二条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十六条规定:“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杨树林作为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对被征收的承包土地部分获得相应的补偿。哈尔滨市政府、道里区政府仅证明其与松江村委会达成了安置补偿协议,征收土地过程中没有对杨树林被征收的承包土地部分进行调查核实,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对杨树林承包经营的土地进行安置补偿。关于原审直接认定杨树林是434.80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是否属程序违法问题。原审判决依据杨树林与哈尔滨市松江机械铸造厂签订的《土地承包权转让合同》,认定杨树林是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存在民事争议,原审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关于原审未查明上诉人两期征地范围与杨树林享有承包经营权的434.80亩土地的关系问题。原审判决只是判令上诉人对杨树林被征收土地部分予以补偿,并未认定杨树林被征收土地的具体面积。因此,哈尔滨市政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哈尔滨市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柏 坤审 判 员 赵 良 宇审 判 员 皇甫延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董 锟 钰书 记 员 郝 欣 然附: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第一百三十二条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十六条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二十二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法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