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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中山市西区桑芭丝绸庄与汤以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西区桑芭丝绸庄,汤以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800号原告:中山市西区桑芭丝绸庄,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西区南业路2号二层,组织机构代码06149550-2。主要负责人:章凤彬,该司总经理。委托代诉讼理人:戚艳平,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靖宇,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汤以华,女,1946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薇,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炳胜,广东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山市西区桑芭丝绸庄(以下简称桑芭丝绸庄)诉被告汤以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芭丝绸庄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艳平、候靖宇,被告汤以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小薇、吴炳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芭丝绸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开启在中山市南业路2号原告租赁房产上的强行封锁、恢复原告对该租赁物业的正常使用;2.被告返还在租赁物业内扣押的原告的全部财产,含库存原材料、生产工具、办公设备、设施、公司账册等;3.被告赔偿侵权期间原告的各种损失,暂计至起诉前为289060.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原是由被告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办公场地在国际酒店二楼,后被告将其转给现投资人章凤彬,被告签字同意将绸庄的注册地改为中山市南业路2号。中山市南业路2号的房地产原属被告与其前夫章凤彬共同共有,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与其夫妻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2013年夫妻二人离异。2015年4月1日,按照法院离婚调解书的内容,原告通知被告收取相应的租金,被告当时没有异议。4月20日,被告要求女儿送达通知一份,要求所有租户在4月30日前搬出物业,由于搬迁考虑时间过短,原告又多次催促被告协商租赁事宜,4月23日,双方在被告住所附近面谈,面谈时被告承诺:桑芭丝绸庄可以继续使用相应的场地,建议搬至一楼。但是2015年4月25日,被告突然改变承诺,授权其女儿将正在使用的写字楼大门加锁封锁,随后几天,所有车间大门、动力房、成品仓、布料仓等都被锁门,导致原告全线停工停产。原告与被告沟通,被告却置之不理,无奈原告到派出所报警备案,但最终也没能解决。2015年6月初,原告新厂房装修基本完成后,原告要求将原告的财物搬出租赁厂房,却遭被告阻止,导致原告所有财产被滞留,也导致了原告更大的财产损失。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原告突然停止生产经营,原材料被锁无法正常使用,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包括:1.库存为学校加工好的产品损失60869元,因被告无故扣押导致产品无法交货,原告为减少违约损失已经另行生产,该部分已经完工的定制产品已经没有价值,应由被告承担;2.丝绸面料、丝绸成品的贬值损失90000元,按照原价值300000元的30%计算;3.布料原材料贬值损失24607.2元,按照购入价值82024元的30%计算;4.包装材料损失:35725元,为学校订单而购进,订单已经另行完成,该部分包装材料已经没有使用价值,应由被告承担;5.加工车间停产、导致订单外发后,加工差价损失77859元,上述损失合计289060.2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桑芭丝绸庄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6张;2.证人马某、刘某、冼某的证言;3.布料采购合同;4.采购合同、采购补充协议、2015年采购货物清单;5.服装购销合同;6.订单表、加工合同;7.损失明细表;8.绸庄直接损失补充资料;9.证明;10.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952-1号、(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952-2号民事调解书。诉讼中,本院向中山市公安局xx分局xx派出所调取了对马某的询问笔录及治安调解协议书,并分别由原、被告质证。被告汤以华辩称,被告只是锁了综合楼二楼的大门,不存在强行封锁的问题。财产是原告自己锁的,钥匙还在原告处,我方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而且原告交了伪造的租赁合同到工商局,我方也写了举报信给工商局。综上,被告没有影响原告的经营使用,原告的财产也没有损失,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并没有实际发生。2015年10月22日,我方找到xx服装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证明桑芭丝绸庄的制作室位于办公室的隔壁,停业之后还一直有桑芭丝绸庄的员工进出并制作生产,后桑芭丝绸庄的员工于2015年6月16日自行搬走了设备及物品。被告汤以华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xx服装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月17日,章凤彬成立桑芭丝绸庄,住所地为中山市西区南××路××层,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及方式为:零售服装、服饰、布料。中山市西区南××路××号的房地产产权人为汤以华,建筑面积共11000平方米,该房地产由工业楼和综合楼组成,工业楼共4层,综合楼共5层,两幢楼之间有天桥连接。桑芭丝绸庄和中山桑芭丝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芭丝公司)均在综合楼二层办公,桑芭丝绸庄在综合楼二楼有一间办公室、一间会议室,有三张办公桌,用来办公。会议室为展厅,里面存放办公台、桌椅、丝绸面料及丝绸服装成品、模特架等。另有一个制作室在工业楼二楼,有40平方米左右,主要功能为生产桑芭丝绸庄订单,存放订单原材料。汤以华与章凤彬原为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7日,汤以华向本院起诉,要求与章凤彬离婚。2013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952-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汤以华与章凤彬自愿离婚,双方对位于上海市普陀区xx路xx号xx大厦xx房的房地产的产权归属进行了处理。2014年9月30日,本院作出(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952-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汤以华与章凤彬经协商,将登记在汤以华名下的位于中山市西区南××路××号的房地产约定归汤以华所有,对其它财产归属进行了处理,并约定汤以华于2014年9月30日、11月30日、12月30日各支付100万元,2015年3月30日支付257.5万元合计支付557.5万元给章凤彬;汤以华在付清上述款项给章凤彬之前,中山市南业路2号房地产由桑芭丝公司收取租金及管理,在汤以华付清款项当天起,中山市南业路2号房地产由汤以华负责管理、收取租金以及处理与第三方之间的租赁关系。2015年4月20日,汤以华向所有租赁××西区南××路××号物业经营的租户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包括桑芭丝公司、桑芭丝绸庄在内的所有租户于2015年4月30日前全部搬走。2015年4月25日,汤以华将桑芭丝公司、桑芭丝绸庄的经营场所所在地的二楼大门上锁,致使桑芭丝公司、桑芭丝绸庄的员工无法从大门正常出入上班,但从综合楼天桥可以从桑芭丝公司的后门进去上班。事件发生后,桑芭丝公司、桑芭丝绸庄的员工与汤以华交涉无果,遂向中山市分局xx派出所报警处理。后经中山市分局xx派出所查实,中山市南业路2号综合楼二楼大门是汤以华授权其女儿章某某锁的,汤以华及其女儿不同意开锁,不同意将物业租赁给桑芭丝公司、桑芭丝绸庄,双方在中山市分局xx派出所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2015年4月28日,汤以华将桑芭丝公司、桑芭丝绸庄的车缝车间二、裁剪车间、后整车间、动力房配电室及仓库大门全部上锁,严重干扰了桑芭丝公司、桑芭丝绸庄的正常经营,导致桑芭丝公司、桑芭丝绸庄的正常生产、销售无法进行。桑芭丝公司、桑芭丝绸庄遂向当地公安部门、当地综治维稳部门、当地人民调解部门要求处理。但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5月15日,章姗妮带人将桑芭丝公司、桑芭丝绸庄的员工全部赶出综合二楼办公室,桑芭丝公司、桑芭丝绸庄员工又到中山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要求解决其上班问题,但未能达成调解意见。2015年5月25日,汤以华将综合楼二楼的后门上锁,同时将保安室也上锁,至此桑芭丝公司、桑芭丝绸庄员工无法正常上班。桑芭丝绸庄认为其损失由如下部分组成:1.库存为学校加工好的产品损失60869元,具体组成为:①根据桑芭丝公司与珠海xx学校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桑芭丝绸庄与珠海xx学校于2015年4年15日签订的《2015年度采购补充协议》及《附件1:珠海xx学校2015年采购货物清单》,其库存的服装一批价值31529元被扣无法出货。根据附件2《公司名称及账号变更说明》的内容,桑芭丝公司向珠海xx学校说明,由于其营业执照到期,正在审批中,以后新签订的合同统一使用桑芭丝绸庄的名义,2013年6月1日桑芭丝公司与珠海xx学校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的双方权利义务均由桑芭丝绸庄履行;②桑芭丝绸庄认为根据其与中山市xx学校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第xxx号《服装购销合同》,其库存服装一批价值15287元无故被扣无法出货;③根据其与中山市xx学校于2014年9月22日签订的编号为第xxx号《服装购销合同》,其库存服装一批价值4473元无故被扣无法出货;④根据其与中山市xx学校于2015年5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第xxx号《服装购销合同》,其库存服装一批价值9580元无故被扣无法出货。因汤以华无故扣押导致产品无法交货,桑芭丝绸庄为减少违约损失已经另行生产,该部分已经完工的定制产品已经没有价值,应由汤以华承担;2.丝绸面料、丝绸成品的贬值损失90000元,按照原价值300000元的30%计算;3.桑芭丝绸庄认为根据桑芭丝公司与绍兴市xx纺织品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日、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两份《布料采购合同》,桑芭丝公司向绍兴市xx纺织品有限公司采购价值80600元、90912.8元的布料,现库存82024元的布料,布料原材料贬值损失24607.2元,按照购入价值82024元的30%计算;4.包装材料损失:35725元,桑芭丝绸庄认为根据其与珠海xx学校签订的《附件1:珠海xx学校2015年采购货物清单》,其包装材料损失金额20168元;根据其于2015年5月6日与中山市xx学校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第xxx号《服装购销合同》,其包装材料损失金额为15557元。上述包装材料为学校订单而购进,订单已经另行完成,该部分包装材料已经没有使用价值,应由汤以华承担;5、桑芭丝绸庄主张加工车间停产,厂内无法生产,只能外发加工,其支付加工差价损失77859元,主张根据《附件1:珠海xx学校2015年采购货物清单》及其于2015年5月6日与中山市xx学校签订的合同编号为第xxx号《服装购销合同》,额外支出加工差价。上述损失合计289060.2元。桑芭丝绸庄提交《绸庄直接损失补充资料及存放地点》,主张:2015年6月1日,汤以华同意桑芭丝绸庄物品搬出。2015年6月初,桑芭丝绸庄的新厂房装修基本完成,桑芭丝绸庄于2015年6月10日电话通知汤以华上午9点搬桑芭丝绸庄物品,这时汤以华不同意桑芭丝绸庄搬物品了。2015年6月16日,桑芭丝绸庄再次要求搬桑芭丝绸庄物品,有些已经搬上车了,汤以华派其女婿阻拦不准搬走物品。由于汤以华出尔反尔,不守承诺,致使桑芭丝绸庄很多物品没法搬走,造成桑芭丝绸庄无法正常经营,造成库存产品损失60869元,丝绸面料、产品、物品等损失370000元,损失合计430869元。经折算后,损失合计289060.2元。桑芭丝绸庄主张其与汤以华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关系,汤以华在未解除双方租赁关系的情况下,不顾桑芭丝绸庄的合法权益,在其办公场所强行加锁,导致其无法正常经营,构成侵权。桑芭丝绸庄经与汤以华多次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桑芭丝公司、桑芭丝绸庄均申请证人冼某、刘某、马某出庭作证。证人冼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25日上午7时50分到公司二楼办公室时,发现刘姐一人在外面等,刘姐还问我是谁锁门了,我说不清楚,是不是马师傅锁的?后来马师傅来电说门不是他锁的,何副总来了也不知是谁锁的,所以只好报警了。证人刘某证言主要内容为:2015年4月25日早上大约7时20分左右,我同往常一样到二楼上班,发现玻璃大门被二把新的黑色锁锁住,进不去大门。到上班时间了,出纳小冼来了,她也不知是谁锁的,然后打电话给马某,马某来了也不知是谁锁的,何副总从楼上下来,我们没法上班,只好报警了。证人马某证言的主要内容为:桑芭丝绸庄没有与汤以华签订租赁合同,汤以华于2015年4月20日通知其搬走,至4月25日锁门时厂房已无法搬迁,于2015年4月25日将桑芭丝绸庄大门上锁之后还可以办公,随后两天将公司的所有车间、配电房、仓库等都锁死,4月28日在工人无法上班的情况下,将情况向xx派出所、维稳办、劳动局反映。5月15日,汤以华授权其女儿带不明身份的人到公司,要求正在上班的工人滚出公司,至此员工不能正常上班。2015年5月25日,章某一、章某二将综合楼的后门锁死,同时将保安室也锁死。另查:2015年10月22日,中山市xx服装有限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桑芭丝绸庄的制作室位于我司办公室隔壁,停业后一直还有桑芭丝绸庄的员工进出并制作生产,后于2015年6月16日桑芭丝绸庄员工自行搬走了设备及其物品。再查:2015年10月29日,中山市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证明中山桑芭丝服装有限公司员工何某、马某在2015年4月28日到xx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反映桑芭丝公司的写字楼大门、车间大门等被房东加锁一事,向我西区调解委员会申请调处。我调委会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但由于双方分歧较大,当天未能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5月15日,何建兴等人向我调委会反映桑芭丝员工被房东赶出公司,我调委会就此事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仍旧对各自的主张存在重大分歧,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又查:因桑芭丝公司涉及劳资纠纷,本院执行部门在执行中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中劳人仲案字[2015]3227号仲裁裁决书过程中,于2015年11月25日作出(2014)中一法执字第8600-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桑芭丝公司的相应价值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并于2015年11月26日对桑芭丝公司的所有财产进行查封。根据查封清单,查封的布料、衣服一批等财产存放在桑芭丝公司的裁剪车间,衣服15箱等财产存放在桑芭丝公司生产车间,衣服一批等财产存放在桑芭丝公司公办室内,衬衣45箱、裤子19箱等财产存在桑芭丝公司后整车间内。上述查封财产后被本院执行部门依法扣押。诉讼中,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对桑芭丝绸庄存放在中山市南业路2号综合楼和工业楼的财产进行现场勘察。现场勘察情况为:在综合楼二楼的尽头有一会议室,面积大约50平方米,存放在里面有办公台、办公椅、丝绸面料、挂在衣架上的丝绸服装成品及模特架,但会议室门没锁。办公室的在会议室左边,面积大约20平方米,里面摆放三张办公桌,办公室没有上锁。会议室、办公室均在综合楼二楼里边,汤以华于2015年4月25日在综合楼二楼上了两把锁,将大门锁住。对于会议室内、办公室门没关一事,桑芭丝绸庄认为原来门上有锁的,其员工出去会锁上门,但自综合楼二楼大门被锁后其员工再没有进去过。汤以华认为当时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执行局执行法官来查封时,打开过综合楼二楼大门,也打开过会议室、办公室的大门,后来只锁了外边的二楼大门。桑芭丝绸庄另外的制作室在工业楼二楼,桑芭丝绸庄主张之前里面有纸样、电脑,现在原为桑芭丝绸庄制作室的地方已被汤以华出租给其他人。桑巴丝公司因存在劳资纠纷,其存放在工业楼的所有财产,已被本院执行部门查封后进行了扣押。本院认为,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汤以华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二、桑芭丝绸庄的损失如何认定及损失的具体数额;三、汤以华应返还桑芭丝绸庄财产的哪些财产。关于焦点一。根据本院作出的(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952-1号、(2013)中一法沙民一初字第952-2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汤以华与章凤彬于2013年11月25日自愿离婚后,双方同意位于中山市西区南××路××号的房地产归汤以华所有。故汤以华于2015年4月20日向所有租赁××西区南××路××号物业经营的租户发出书面通知,要求包括桑芭丝公司、桑芭丝绸庄在内的所有租户于2015年4月30日前全部搬走。但汤以华应给桑芭丝公司、桑芭丝绸庄合理的搬迁时间。当双方协商如何搬迁时,汤以华却于2015年4月25日将桑芭丝公司、桑芭丝绸庄的经营场所所在地的二楼大门上锁,致使桑芭丝公司、桑芭丝绸庄的员工无法从大门正常进去上班,但可从桑芭丝公司的后门进去上班。汤以华于2015年4月28日将桑芭丝公司、桑芭丝绸庄共同使用的车缝车间二、裁剪车间、后整车间、动力房配电室及仓库大门全部上锁,严重干扰了桑芭丝公司、桑芭丝绸庄的正常经营,导致桑芭丝公司、桑芭丝绸庄的正常生产、销售无法进行。桑芭丝公司、桑芭丝绸庄的经营场所均在中山市南业路2号综合楼二楼,但在汤以华与章凤彬离婚后,涉案房产的所有人变更为汤以华,故桑芭丝公司、桑芭丝绸庄与汤以华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租赁关系,因双方还未签订正式租赁合同,故双方之间存在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汤以华有权随时解除租赁合同,但应给桑芭丝公司、桑芭丝绸庄合理搬迁时间。汤以华于2015年4月20日要求桑芭丝公司、桑芭丝绸庄于2015年4月30日搬走,但却在2015年4月25日、4月28日对桑芭丝公司桑芭丝绸庄所在的综合二楼大门及车间等进行了强制封锁,没有给桑芭丝公司、桑芭丝绸庄合理的搬迁时间,虽然在2015年4月28日后,桑芭丝公司桑芭丝绸庄还能上班,但已无法完成正常搬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汤以华强制封锁桑芭丝公司、桑芭丝绸庄经营场所的行为侵害了桑芭丝公司、桑芭丝绸庄的民事权益,造成了桑芭丝公司、桑芭丝绸庄的财产损失,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焦点二。第一,关于桑芭丝绸庄主张的库存产品损失60869元的问题。桑芭丝绸庄主张其库存产品因锁门导致其无法按时交货,已另行组织生产,该部分库存产品要求汤以华赔偿。桑芭丝绸庄虽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经营场所存在上述已加工好的库存产品及库存的产品具体数量及存放地点,但因桑芭丝绸庄的生产车间与桑芭丝公司为同一场所,而桑芭丝公司被查封的财产清单中确有大量的衣服、服装,而桑芭丝绸庄因汤以华强制封锁桑芭丝绸庄的经营场所及生产车间,导致其无法有效举证。故本院认定上述库存的服装的损失部分可酌情支持,但桑芭丝绸庄与中山市中港英文学校签订的编号为第2015-4-30号《服装购销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5月6日,在锁门事件发生之后签订,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对其认为库存产品价值958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其库存产品的损失酌情支持50000元。第二,关于桑芭丝绸庄主张的丝绸面料、丝绸成品贬值损失90000元的问题,桑芭丝绸庄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办公室、制作室存在上述丝绸面料、丝绸成品及价值300000元的依据,会议室存在少量丝绸面料,但桑芭丝绸庄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丝绸面料存在贬值情形,其要求汤以华承担上述丝绸贬值价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桑芭丝绸庄主张的布料贬值损失24607.2元的问题。桑芭丝绸庄主张其根据桑芭丝公司与绍兴市xx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布料采购合同》,桑芭丝公司向绍兴市xx纺织品有限公司采购价值80600元、90912.8元的布料,现库存82024元的布料,布料原材料贬值损失24607.2元,按照购入价值82024元的30%计算。但上述两份合同均为桑芭丝公司与绍兴市xx纺织品有限公司签订,并非桑芭丝绸庄签订。故桑芭丝绸庄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桑芭丝绸庄主张的包装材料损失35725元的问题。桑芭丝绸庄主张包装材料为学校订单而购进,因生产车间被锁门无法在厂内完成订单,订单已经另行完成,该部分包装材料已经没有使用价值,应由汤以华承担。桑芭丝绸庄确与珠海xx学校签订多份采购合同,确需购买包装材料等辅料,故本院对其与珠海xx学校签订的《附件1:珠海xx学校2015年采购货物清单》所购买的20168元的包装材料酌情支持20000元。但对其与中山市xx学校签订《服装购销合同》后所购买的包装材料损失金额15557元,因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15年5月6日,发生在锁门事件之后,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五,关于桑芭丝绸庄主张的加工差价损失77859元的问题。桑芭丝绸庄主张根据《附件1:珠海xx学校2015年采购货物清单》及与中山市xx学校于2015年5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第xxx号《服装购销合同》,因加工车间停产,导致订单外发,支出加工费差价77859元,但桑芭丝绸庄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存在外发加工行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外发加工行为导致其损失77859元,且其与中山市xx学校签订《服装购销合同》的日期为2015年5月6日,发生在锁门事件之后签订,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桑芭丝绸庄就其上述损失有能力举证但未完成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的加工差价损失77859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桑芭丝绸庄因汤以华强制封锁其经营场所及生产车间,导致其无法有效举证,故本院认定对其损失酌情支持70000元(50000元+20000元)。关于焦点三。桑芭丝绸庄主张因汤以华于2015年4月28日对桑芭丝公司、桑芭丝绸庄综合楼二楼办公大门及所有车间的大门进行封锁,导致其存放在会议室、办公室、制作室的库存原材料、生产工具、办公设备、设施、公司账册等无法取出,要求汤以华返还。根据本院的上述认定,汤以华强制封锁桑芭丝绸庄经营场所的行为侵害了桑芭丝绸庄的民事权益,造成了桑芭丝公司、桑芭丝绸庄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汤以华应当返还桑芭丝绸庄存放在综合楼二楼的会议室、办公室的所有财产。桑芭丝绸庄没有证据证明汤以华拿走、损毁会议室、办公室的财产,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放在综合楼二楼的会议室、办公室财产财物的具体种类及数量,故汤以华返还桑芭丝绸庄的财产的标准应以现存放在综合楼二楼的会议室、办公室的财物的具体种类及数量为准。至于存放在工业楼制作室的财产,桑芭丝绸庄没有提供其存放在制作室内的具体财物清单,因桑芭丝公司在综合楼办公室及工业楼车间的所有财物在本院执行部门在执行过程中已经全部扣押处理,而本院在现场查封时,桑芭丝绸庄的代表人章凤彬及何某某在场,在本院进行财产扣押时,桑芭丝绸庄的陈某某在场,章凤彬、何某某、陈某某对桑芭丝绸庄财产是否与桑芭丝公司财产混同是最清楚的,故桑芭丝绸庄存放在工业楼制作室的财产的遗失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桑芭丝绸庄要求汤以华返还该部分财物属于事实上的履行不能,故本院不予支持。桑芭丝绸庄制作室的财物损失也包含在本院认定的上述损失范围内,故汤以华无需再另行向桑芭丝绸庄返还制作室的财产。关于桑芭丝绸庄要求汤以华开启其租赁物上的封锁、恢复其对租赁物业正常使用的请求,由于汤以华与桑芭丝绸庄并未签订租赁合同,而汤以华以其行为表明其不愿与桑芭丝绸庄签订租赁合同,故本院对桑芭丝绸庄的上述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桑芭丝绸庄诉讼请求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汤以华抗辩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西区桑芭丝绸庄返还存放在中山市西区南业路二号综合楼二楼会议室、公办室内的所有财产;二、被告汤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西区桑芭丝绸庄支付各项损失共计70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山市西区桑芭丝绸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2元(原告中山市西区桑芭丝绸庄已预交),由原告中山市西区桑芭丝绸庄负担2662元,由被告汤以华负担1550元。被告汤以华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中山市西区桑芭丝绸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熊 伟审 判 员  廖鑑财人民陪审员  张子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奇邓梦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