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民申7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陈某某、黄某1等与张某某分家析产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被告,原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7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女,1942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男,1965年1月14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2,女,1995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女,1995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女,1966年4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女,1968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女,1971年1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女,1963年1月30日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再审申请人陈某某、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因与被申请人张某某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5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某某、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申请再审称,一、涉案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前锋村夹路村宅XXX号(以下简称夹路村宅XXX号)户名是黄福元的名字,又是黄福元和陈某某共同出资建造,理应是老夫妻的共同财产。二、被申请人提出离婚,又是过错方,理应少判,甚至不判。三、借的钱都在被申请人手中,黄某1请求被申请人出示明细及用途。四、被申请人的收入未用于造房和家用。五、夹路村宅XXX号房屋许可证占地面积54平米,两层共计108平米,被申请人一人就得到40.362平米,分配不公。六、不同意院子和围墙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共同使用。综上,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张某某提交意见称,涉案房屋系被申请人斥资建造。现原审判决给予被申请人的过少,应当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前锋村黄家宅XXX号(以下简称黄家宅XXX号)与夹路村宅XXX号的房屋共同用于分割,故请求改判其获得45平米的房屋。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系争夹路村宅XXX号房屋,系由黄福元、陈某某、黄某1、张某某、黄某2五人共同申请,经相关部门批准建造,该房屋应属上述五人共同共有。且在(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27779号,张某某与黄某1离婚纠纷一案中,确认申请人黄某1和被申请人张某某为建造夹路村宅XXX号房屋先后向案外人王某某等人借款用于建造和装修该房屋。现申请人又主张被申请人未出资建造该房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该房屋的分割,原审根据房屋的获批占地面积,实际超建情况及实际使用需求,作出分配处理,恰当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涉案黄家宅XXX号房屋系申请人黄某1与被申请人张某某结婚前建造,张对该房屋不享有份额,其关于两处房屋应当一并分割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再审申请人陈某某、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某某、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黄某5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晨平审 判 员 张世欣代理审判员 陈 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佘天扬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