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关玉宝与大连金洋果蔬专业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玉宝,大连金洋果蔬专业合作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民初165号原告:关玉宝,男,1960年9月28日出生,满族,住庄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系大连庄河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大连金洋果蔬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庄河市。负责人:关圣超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天贵,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满族,系该社成员,住庄河市。原告关玉宝诉被告大连金洋果蔬专业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玉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红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天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尾欠三年的土地流转金3402元,给付违约金378元。理由如下:2009年12月31日,原告通过×××镇×××村民委员会,将自己所承包的土地面积为1.89亩,流转给被告经营。流转期限自2009年12月30日至2027年12月30日止。本合同业经庄河市青堆镇经营管理服务中心见证,合同约定:“土地流转价格为每亩600元,租金给付时间约定,分别为每年2月31日前,支付下一年度土地流转租金1134元。同时还约定乙方违约按每亩地200元给付违约金。”但被告自2014年始连续三年多时间,尾欠原告土地流转资金合人民币2268元,因被告严重违约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大连金洋果蔬专业合作社是×××村民韦天贵于2009年2月23日发起,本村另外四名农民参加组成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镇×××村本村,合作社出资为认缴制,非实缴制。2009年12月份,原告与我方在平等、自愿、友好的条件下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书,本合同业经×××村党支部、村委会(含林桂山)现场坐谈讨论认定,并报×××镇政府经营管理服务中心进行设施农业土地流转经营权备案,我方共流转出设施农业用地46.51亩(原告原土地承包面积远少于1.89亩),并于次年斥(借、贷)资150万左右,进行规划建设了农业大棚小区,并独立配套了电力设施。现在大棚小区已经依据《物权法》办理了设施农业物权证,土地使用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至2027年12月31日。近几年,我方经营的大棚区由于流动资金周转困难,一直负利润,给付×××村委会的土地租金也是一直在东挪西借着延期给付,大棚区生产经营十分困难。从2012年开始就出现了我方无力按每年的2月31日(注:合同上为错误日期)及时给付胡沟村委会土地租金,但我方也多次向胡沟村委会(包括林贵山)表达了不能瞎大伙一分钱的善意表述,请求协商延迟给付流转土地租金,注:2009年以来我方流转土地租金给付一直在与胡沟村委会之间进行,对方也应该早已知晓。随着政府的支持,棚区会逐渐走上良性循环发展的轨道上来,延期的流转土地租金支付问题也会随之解决。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租金明确……由胡沟村委会代为收支;乙方付土地租金甲方须出具相关票据:甲方应协助解决乙方无法解决在甲方权限可及的困难和问题;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非法变更和提前终止土地租赁合同;乙方经批准可承租的土地上构建为生产经营、生活、观光等用途的建筑物:甲、乙双方因流转土地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承担违约责任,并付对方违约金,甲方违约需付给乙方违约金每亩两万元……,为了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请法院查明案件真相,予以处理。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由被告租赁原告土地。流转用途为设施农业。流转期限为2009年12月3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流转面积为1.89亩,流转价格为600元每年每亩。租金支付为每年2月31日前支付下一年度土地租金1134元(租金由×××村委会代为收支)。土地复耕保证金200元/亩(保证金由×××村委会代为保管),在第一年连同租金一并缴纳。合同期满或中途乙方违约,由乙方恢复土地原貌,达到标准的同时,返还乙方保证金,如乙方不能恢复土地原貌,保证金一次性付给甲方。流转土地情况为:地块名称:老泥青东邻关玉和西邻关玉堂南邻邹吉祥北邻大坝长59.4米宽21.3米数量1.89亩。违约责任: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应尽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并由违约方付对方违约金。甲方如违约须付给乙方违约金两万元/亩,乙方违约须付给甲方违约金两百元/亩。2、乙方改变约定土地用途时,应终止土地流转合同,并及时恢复原貌,损失由乙方自负。3、乙方在约定日期内不能付清下一轮土地租金时,甲方有权收回流转土地。4、乙方终止土地流转合同时,对地上设施及作物予以清除、平整。5、……,该协议中除原告签字及被告盖章(韦天贵签字)外,在签证方处加盖了庄河市青堆镇经营管理服务中心的公章,在发包方处加盖了庄河市×××镇×××村民委员会的公章。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了合同,被告交纳了2014年度(包含该年度)以前的租金,但至今未交纳2015年至2017年度的租金。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法院。另查,被告于同一时期与其他农户亦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经过平整后,土地面貌已经改变,在包括案涉土地在内的土地上建起大棚。被告共向庄河市×××镇×××村民委员会交纳了保证金9400元。原、被告均陈述租金系由被告交到村委会。再查,原告陈述,本次起诉的19户原告原承包土地亩数均小于原、被告所签合同中的亩数,原因是将土地流转给被告时,将车道、水沟、坝埂、地头都按面积折算进去。被告陈述,案涉土地的四至范围其分不清楚,土地面貌已经改变了,其与所有农户流转土地的总亩数为43.51亩,与总合同少了3亩,在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合同约定的每年2月31日前付清当年的土地流转金,系每年2月末交下一年的租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租金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不违背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将土地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土地流转金,双方在合同的违约条款中明确约定了违约责任,照此标准,原告主张的违约责任,应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其承包的亩数少于合同亩数,其应少交承包金的问题,本次起诉的19户原告原承包土地亩数均小于原、被告所签合同中的亩数,原因是将土地流转给被告时,将车道、水沟、坝埂、地头都按面积折算进去。且被告亦称原承包的土地上有陡坎,其作了平整,基于上述原因,对被告提出的应少交承包金的辩解意见,不应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金洋果蔬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关玉宝2015-2017年土地流转金3402元,并承担违约金378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 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白晓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