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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422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任天帅与王伊康、叶县洪庄杨乡初级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天帅,王伊康,叶县洪庄杨乡初级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22民初1223号原告:任天帅,男,200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高新区。法定代理人:任国辉,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高新区,系原告任天帅之父。委托代理人:楚振科,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伊康,男,200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叶县。法定代理人:王铜广,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叶县,系被告王伊康之父。被告:叶县洪庄杨乡初级中学,住所地平顶山市叶县洪庄杨乡洪西村,组织机构代码74578038-X。法定代表人:杜大超,校长。委托代理人:许国法,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住所地叶县叶鲁路延伸段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22706577194Q。代表人:崔险峰,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振江,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鹏超,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任天帅与被告王伊康、叶县洪庄杨乡初级中学(以下简称洪庄杨乡中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天帅的委托代理人楚振科、被告王伊康的法定代理人王铜广、洪庄杨乡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许国法、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振江、刘鹏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天帅诉称,原告是七年级在校学生,被告王伊康是八年级学生。2017年2月24日中午12时10分许,原告在学校餐厅吃饭时,被告王伊康以原告把餐桌弄脏为由殴打原告。被老师发现后王伊康受到老师的批评教育。当天下午放学后,被告王伊康手拿木棍在男生寝室一楼入口处再次殴打原告。当天原告被送到解放军第152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2017年3月6日原告出院。被告王伊康拒绝配合学院赔偿原告的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王伊康赔偿原告医疗费4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00元、护理费927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717元;2、判令被告叶县洪庄杨乡中学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在校方责任险××限额内××中学的赔偿责任;4、判令被告王伊康向原告赔礼道歉。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总额为9217元。被告王伊康的法定代表人辩称,不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孩子们之间发生打架,该赔的损失应该赔,但原告的家属不应该再打被告。被告洪庄杨乡中学辩称,1、对于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但是校方不应该承担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规定,校方并没有过错;2、校方的教育管理与原告任天帅的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3、该次事件当中,受害人本身有过错。基于以上3点校方认为,校方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的险种是校方责任险,根据第一被告所述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是因为发生口角进而第一被告殴打原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校方陈述,校方在本次事件中没有责任,保险公司更没有理赔的理由。原告的损失应当由直接侵权人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是本事件的侵权人,因此不承担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中午,王伊康在叶县××乡初级中学校园内殴打了任天帅。事情发生后,任天帅的班主任李巧娜和王伊康的班主任王国永分别赶到现场。王伊康的班主任王国永对王伊康进行了批评教育。2017年2月24日下午放学后,王伊康再次殴打了任天帅。2017年2月24日,任天帅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多处软组织挫伤。2017年3月6日任天帅出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3791.36元。被告叶县洪庄杨乡中学在被告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为原告任天帅投保有校(园)方责任保险,责任限额3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任天帅与被告王伊康在事故发生时均未成年。被告王伊康系直接侵权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70%的民事责任为宜。但被告王伊康系未成年人,且在上学阶段,对于其造成的损失应由其监护人王铜广承担。虽然在王伊康第一次打人后由其班主任对其进行了批评、教育,但王伊康当天再次殴打了任天帅,显然叶县洪庄杨乡初级中学在此次事故中并没有完全尽到教育、管理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据此本院认为,对任天帅的损失叶县洪庄杨乡初级中学以承担30%责任为宜。由于叶县洪庄杨乡初级中学在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投保有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校(园)方责任保险,因此对于学校应承担的损失,由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任天帅的损失有:1、医疗费3791.36元;2、护理费927.59元(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33857元/年÷365天×1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4、营养费100元(10元/天×10天);5、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5218.95元。上述损失,王伊康的法定代理人王铜广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3653.27元,人民财险叶县支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1565.68元。原告任天帅主张的2017年3月7日花费299元的医疗费,系治疗眼前节病,并非治疗与本次事故伤情有××症,因此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任天帅并未造成伤残,因此对原告任天帅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任天帅主张被告王伊康向其赔礼道歉,对此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礼道歉系被侵权人在精神、人格方面受到侵害后,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一种方式。本案中王伊康对任天帅造成了人身损害,因此王伊康应对任天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无需赔礼道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伊康的法定代理人王铜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天帅各项损失共计3653.2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任天帅各项损失共计1565.68元;三、驳回原告任天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任天帅负担28元,被告王伊康负担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叶县支公司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兆丰审 判 员  靳英丽人民陪审员  李延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梦倩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