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5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方剑与周法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剑,周法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5民初366号原告:方剑,男,汉族,1975年7月3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根震,安徽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法如,男,汉族,1969年11月21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郑华,太湖县小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方剑诉被告周法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根震,被告周法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周法如支付水泥款221200元及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方剑经营水泥批发零售业务,2013年起周法如多次从方剑处购买水泥,经双方结算,周法如共欠方剑水泥款24万元,因周法如不能及时支付,周法如承诺自2014年1月按月息1%计算利息。为此,周法如于2014年1月29日向方剑出具了金额为24万元的欠条。后经方剑多次催要,周法如仍欠到方剑水泥款221200元,故诉至法院。方剑为支持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1、方剑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方剑诉讼主体身份情况2、欠条,证明周法如欠到方剑货款221200元,并约定了利息的支付标准。周法如辩称,1、方剑主张的购买水泥的数量、价格均有误,原告存在欺诈行为,欠条无效,请求法庭驳回其诉讼请求。2、双方结算时的水泥价格既明显高于双方约定的价格,也高于市场价格,显失公平。周法如针对其辩解提交如下证据:1、周法如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周法如诉讼主体身份情况。2、送货单,证明双方买卖的水泥数量有误,有部分送货单不是其签收,也不是其指定签收,双方货款并没有结算,方剑存在欺诈行为。3、太湖县建设工程材料市场信息,证明水泥的执行价格是355元/吨,本案中方剑主张的水泥价格明显超过了市场价格,显失公平。庭审中的质证:方剑提供的证据,周法如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方剑对周法如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双方就水泥的单价已经协商一致。方剑围绕诉讼请求及周法如针对辩称依法提交的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结合各方发表的质证意见,综合全案证据,在裁判时一并予以认定。结合当事人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方剑从事水泥批发零售业务,2013年起周法如多次从方剑处购买水泥。双方口头约定,由方剑将水泥拉到周法如指定的场地过磅后由周法如或其指定的人签收,并由方剑将单据签收联带回后和周法如进行结算,水泥价格按照约定价计算。2014年1月29日,双方经过结算,周法如共欠到方剑水泥款240000元,当日周法如向方剑出具了“今欠到方剑水泥款贰拾肆万元整(¥240000),利息按月息壹分计息”的欠条一张。此后,周法如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偿还货款80000元,尚欠160000元及利息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其诉讼请求前述。另查明:周法如提供的送货单中,部分单据系范某签收。周法如和范某2是合伙关系,范某系范某2之子。本院认为:方剑与周法如签订水泥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方剑已经按照约定交付了水泥,周法如亦应该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于周法如辩称部分送货单不是其签收,原告存在欺诈行为以及涉案水泥价格显失公平,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周法如可以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而本案中周法如和方剑进行结算是在2014年1月29日,且结算时方剑向其提交了全部结算单据,若方剑有欺诈行为或涉案水泥价格显失公平,周法如理应知晓,并应在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5年1月30日止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合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庭审中周法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主张行使撤销权,因此其撤销权消灭,故对其主张原告存在欺诈行为以及涉案水泥价格显失公平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同时,方剑和周法如结算时,向周法如出具了所有送货单据,其中也包含范某签收的单据,且庭审中周法如认可知晓范某系其合伙人范某2之子,并在凭此单据结算后,周法如向方剑出具了欠条,应视为其对范某签收单据以及水泥价格的认可。周法如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建筑行业从业者理应知道结算并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综上,方剑要求周法如支付所欠货款16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利息按月息壹分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予以支持。又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结算后向周法如进行催要,故利息起算宜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5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法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剑水泥款16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8元,由被告周法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家炎审 判 员 倪泽清人民陪审员 张忠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芳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