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4民初2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王玉荣与毕珊珊、张翠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荣,毕珊珊,张翠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2428号原告:王玉荣,女,196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君,山东天地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珊珊,女,198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被告:张翠玲,女,198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巨野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同亮(系张翠玲之夫,毕珊珊姐夫),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王玉荣与被告毕珊珊、张翠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荣的委托代理人李安君、被告毕珊珊、张翠玲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同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23183.5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7日13时许,在巨野县青年路名家味道酒店一楼,二被告无故殴打我,造成我多处受伤。当时没有及时住院治疗,只在社区卫生室打针治疗,后因伤情加重,入院治疗11天。被告拒不赔偿我的损失,故诉至法院。毕珊珊、张翠玲辩称,2016年1月27日在名家味道参加喜宴,我们与原告坐在一个房间吃饭时原告骂骂咧咧并在宴席结束时指着张翠玲骂,双方理论中,原告突然抓住毕珊珊的头发,后来又抓起板凳隔着桌子向张翠玲砸来。是原告先动的手,原告所述不是事实。2、原告在冲突发生当天并没有住院,而是事隔1个月后才住的院,我们认为原告的受伤不是因为与我们当时的冲突发生的,有可能是以后其他因素造成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二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在名家味道参加喜宴时发生冲突,双方厮打。巨野县公安局南城派出所出警处置,经鉴定,王玉荣及毕珊珊为轻微伤,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王玉荣受伤后在巨野县中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后,没有住院,在其住所附近的卫生室治疗,因不见好转,于2016年2月19日到巨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菏泽牡丹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检查治疗措施及用药与打架造成的外伤有无因果关系及参与度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除治疗糖尿病的盐酸二甲双胍缓释片(29元)、阿卡波糖片(45元)外,其他各项检查、护理、治疗及药物支出均与打架造成的外伤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毕珊珊、张翠玲与原告王玉荣因琐事口角并发生厮打,有公安机关鉴定书及调查笔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王玉荣虽然在事后后20多天才住院治疗,但住院病历记载的伤情与事发当天门诊检查及公安机关鉴定检验结论吻合,并且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除治疗糖尿病的盐酸二甲双胍缓释片(29元)、阿卡波糖片(45元)外,住院期间检查、护理、治疗及药物支出均与打架造成的外伤有因果关系,参与度为100%,因此,对其原告在巨野县中医院支出的医疗费4926.52元扣除无关的74元,认定4852.52元,其在卫生室治疗非正规医疗单位,支出的具体数额及合理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住所地距医院较近,要求交通费不予支持,受伤轻微,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没有提交确切的误工损失证据,参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收入标准86.42元/天计算,原告住院11天,误工费:86.42元/天×11天=950.62元,护理费为:86.42元/天×11天=95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11天=88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9633.76元。原告与二被告因琐事口角并发生厮打,原告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告赔偿责任。综合分析双方过错,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80%,9633.76元×80%=7707.0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毕珊珊、张翠玲赔偿原告王玉荣各项损失共计7707.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毕珊珊、张翠玲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玉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计190元,由被告毕珊珊、张翠玲负担25元,原告王玉荣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姚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