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3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黄沛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沛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蔡少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35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沛昌,男,1983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霞,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30577B。负责人:朱杰勇,总经理。原审被告:蔡少媚,女,198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上诉人黄沛昌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佛山分公司)、原审被告蔡少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7民初4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黄沛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人保佛山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黄沛昌车损70900元;2.蔡少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蔡少媚、人保佛山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沛昌称,蔡少媚所有的车牌号为粤T×××××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与黄沛昌所有的车牌号为粤E×××××重型平板半挂车于2016年6月21日在佛山市三水区石湖洲村发生碰撞,造成车牌号为粤E×××××重型平板半挂车受损,经佛山市顺德区富日交通机械有限公司证明损失金额为70900元。车牌号为粤T×××××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人保佛山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其中,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有购买不计免赔率险,商业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4月20日24时止。2016年7月26日,人保佛山分公司与蔡少媚签订一份《定损协议书》,双方协商确定车牌号为粤E×××××车辆的定损价值总价5万元,并确认具体赔偿金额由人保佛山分公司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核定处理。2016年8月9日,人保佛山分公司向蔡少媚发出《拒赔通知书》。2016年11月22日,黄沛昌在一审庭审时称,本案要求人保佛山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车牌号为粤T×××××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实际由蔡少媚与黄沛昌夫妻共同共有和经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黄沛昌主张涉案两车碰撞导致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粤E×××××车辆受损,但并未提供有关反映事故基本事实、成因、当事人责任的证据,即要求与粤T×××××车辆有关的蔡少媚、人保佛山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其次,黄沛昌主张人保佛山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人,且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所有的财产损失免责,上述商业保险条款系合同当事人平等、自愿签订,具有法律约束力。故退而言之,即使粤T×××××车辆一方须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人保佛山分公司所承保的粤T×××××车辆实际为黄沛昌与蔡少媚夫妻共同共有,人保佛山分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亦无须承担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据此,黄沛昌要求蔡少媚、人保佛山分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沛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86元,由黄沛昌负担。上诉人黄沛昌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佛山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70900元予黄沛昌;2.一、二审诉讼费由人保佛山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黄沛昌所有的粤E×××××号挂车的受损是登记在蔡少媚名下的粤T×××××号车所致,人保佛山分公司作为粤T×××××号车的商业第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损失。2016年6月21日在佛山市三水区石湖洲村,粤T×××××号车在向粤E×××××号挂车起吊货物时,因粤T×××××号特种起吊车“威哑”断裂,导致货物砸坏粤E×××××号挂车。事故发生后,黄沛昌已向公安部门报案,交警出警后以事故并非发生在道路上为由未予受理。2016年7月26日,本案当事人签订《定损协议书》,确认粤E×××××号车辆损失为5万元,人保佛山分公司要求蔡少媚依程序理赔。二、人保佛山分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第三款免责条款拒赔,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保险单和保险合同并非投保人签名,人保佛山分公司未将免责条款尽告知义务,依法无效。黄沛昌、蔡少媚虽然是夫妻关系,但两车辆分别登记两人名下,每辆车分别单独投保,并且是在正常的作业过程中发生事故,人保佛山分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付责任。人保佛山分公司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该条款显失公平,应确认为无效。被上诉人人保佛山分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审被告蔡少媚在二审期间未发表陈述意见。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粤T×××××投保的《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者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以及本车车上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黄沛昌在一审中自认涉案两车是发生碰撞而造成粤E×××××号挂车受损,且三方当事人在《定损协议书》中也确认该事实,故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现二审中黄沛昌又主张其车辆受损是因粤T×××××号作业时吊绳断裂后货物坠落所致,变更其一审所主张的事实,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的陈述,粤T×××××号车辆是由黄沛昌委托代办机构投保,蔡少媚作为该车辆的被保险人确认投保事实,故即使投保单中并非黄沛昌自己的签名,基于其委托投保的事实,受托人之行为后果也应由委托人的黄沛昌承受。黄沛昌关于投保单上的签名是保险人员所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按照投保单的记载与确认,人保佛山分公司已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涉案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合法有效。根据该保险合同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约定,对于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及其家庭成员所有、承租、使用、管理、运输或者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以及本车车上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受损车辆登记在被保险人蔡少媚的配偶黄沛昌名下,属于上述免责条款的免赔范围,故人保佛山分公司依法不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沛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72.50元,由上诉人黄沛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健南审 判 员 姜欣欣代理审判员 唐铭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邱雪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