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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823民初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兰亚军与周辉、戴志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亚军,周辉,戴志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3民初373号原告:兰亚军,男,1980年4月28日出生,彝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现住景东彝族自治县。被告:周辉,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彝族,中专文化,住景东彝族自治县。被告:戴志钢,男,1979年7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景东彝族自治县。原告兰亚军与被告周辉、戴志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亚军、被告周辉、戴志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亚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戴志钢转让其经营的景东县圆通快递分公司给被告周辉,但周辉不能筹集转让费尾款16万元,2015年9月24日,被告戴志钢带被告周辉向原告兰亚军借款16万元,二被告承诺借款2个月左右待周辉向银行贷款后偿还原告,并协商借款利息为月息3%,戴志钢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保证如借款方周辉不能按时还款,担保人无条件承担债务并还款,借款后,周辉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周辉答辩称:对借款事实和金额无异议,但双方没有约定过利息,并且我们已经偿还了一部分,现在不欠那么多。被告戴志钢答辩称:认可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但辩称借条上并没有写利息,没有约定过利息,而且我们已经归还了大部分借款。其中通过向原告的POS机刷卡归还5万元,手机转账8000元,还有每月都以现金方式还款8000元,一共是还了12个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还款的事实和数额,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周辉提交了的证据银行刷卡凭证金额5万元,以及电子转账凭证金额8000元,原告兰亚军认可收到该二笔还款,反驳称系归还其他欠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周辉之前存在其他借贷关系,故本院对原告的该抗辩不予支持,确认被告周辉已经归还借款本金58000元的事实。被告周辉主张已经连续12个月每月归还原告借款8000元,共归还99000元的事实,原告不认可,被告未举证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周辉已经归还了多少借款以及双方是否约定了利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周辉借款后一共通过在兰亚军的POS机上刷卡的方式归还5万元以及通过手机银行支付8000元,共计归还5.8万元借款本金。剩余10.2万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原告主张双方约定了利息,但双方签订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口头约定过利息,故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戴志钢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条上注明“如借款方未按时还款本人愿意无条件承担债务并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保证为一般保证。被告戴志钢对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兰亚军借款10.2万元;二、被告戴志钢对周辉的该笔债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在对周辉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的,由被告戴志钢承担保证责任。戴志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辉追偿;三、驳回原告兰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被告周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