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25执75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高某1、高某2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某1,高某2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
全文
定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125执75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高某1,男,1977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被执行人:高某2,男,1967年6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定远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皖1125民初43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高某2未能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高某1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查封、扣留被执行人高某2在金融机构的存款323070元或冻结、查封、扣留等额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广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烨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