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刑初12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65岁(195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初中文化,住北京市通州区。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女,35岁(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大学文化,轻舟装饰公司职员,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人刘某某,男,37岁(198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衡水市饶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梁金泼,河北东方伟业(孟村)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松涛、代理检察员于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之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梁金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通州区永顺镇小圣庙村某号平房内,因见其弟弟刘某与杨某1、张某发生冲突,遂上前将杨某1、张某扑倒在客厅沙发旁,又用双手从身后勒杨某1胸部,造成杨某1右侧8-10肋骨骨折,右侧气胸、肺不张,右肺萎陷约45%。经鉴定,杨某1伤情构成轻伤一级;2016年12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自行至通州分局焦王庄派出所接受审查。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照片、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同时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诉称,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其身体,致其身体损伤,故要求判令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其医疗费69882.07元、误工费33600元、护理费21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24.8元、交通费3000元、营养费30000元,共计人民币160076.87元。同时提供了照片、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费票据、加油费发票、餐饮费发票、误工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同意依法合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的经济损失。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梁金泼的意见为:被告人刘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当事人双方已经就民事赔偿问题于案发当日自行达成和解,被告人刘某某不应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残疾人证、分家清单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联名信、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4日18时许,杨某1带其女儿杨某2、女婿张某到其弟弟杨某3位于本市通州区永顺镇小圣庙村某号的家中,商谈杨某1落户的事情,后双方未谈妥并发生撕扯,被告人刘某某见其弟弟刘某(系杨某3女婿)与杨某1、张某等人发生冲突,遂上前将杨某1、张某扑倒在客厅沙发旁,又用双手从身后勒杨某1胸部,造成杨某1右侧8-10肋骨骨折,右侧气胸、肺不张,右肺萎陷约45%;经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1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一级;同年12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经民警电话传唤自行至通州分局焦王庄派出所接受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核实后确认为:医疗费69668.66元、误工费567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9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人民币85128.6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杨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11月14日18时许,其和女儿杨某2、女婿张某到杨某3家谈落户口的事,杨某3不同意其落户,杨某2拉杨某3,杨某3的女婿刘某推杨某2,张某就和刘某发生拉扯,其上前拉架,这时,刘某某进屋直接就将其和张某扑倒在地,其后背磕到沙发角上,刘某某使劲压其胸口,张某起身后又和刘某撕扯在一起,刘某某将其拽起来,用双手从后面抱着其,使劲勒其,正好勒到其后背受伤的地方,其喊疼,让刘某某松手,刘某某一直勒着其,并让他们别打了,后双方被拉开。2、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4日18时许,其岳父杨某3的哥哥杨某1及杨某1的女儿杨某2、女婿张某到其岳父位于通州区小圣庙村某号的家中,后杨某2与杨某3、其与张某发生拉拽、纠缠在一起,杨某1也在旁边拉拽,刘某某进屋后将杨某1扑倒,张某起身又和其拉扯在一起,杨某1起身后,刘某某从杨某1身后抱住了他,并说“别打了,再打按死他”,在场的人就停手了,杨某1的腰肿了。3、证人杨某3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4日18时许,其哥哥杨某1、杨某1的女儿杨某2、杨某1的女婿张某到其家中谈拆迁落户口的事,杨某2拉其胳膊,张某和刘某撕扯,刘某某听到声响后从屋外进来,将杨某1和张某扑倒在客厅地上,张某起身后又和刘某拉扯,杨某1起身后,刘某某在春秋椅附近从杨某1身后抱住他,双方僵持一会儿,就分开了,杨某1说腰疼。4、证人杨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11月14日18时许,其和其父亲杨某1、丈夫张某去其叔叔杨某3家谈杨某1落户的事,杨某3不同意,其拉杨某3,杨某3的女婿刘某推其,张某和刘某发生拉扯,这时,刘某某进屋直接将杨某1和张某扑倒在地,并压在杨某1身上,过了一会儿,刘某某才从杨某1身上起来,事后杨某1说后背疼。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某将杨某1和其扑倒在沙发附近以及几人起身后刘某某勒住杨某1上半身的主要经过。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扑倒杨某1、勒杨某1胸部致杨某1受伤的时间、地点、起因及具体经过。7、北京潞河医院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单和北京市通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杨某1被诊断为右侧8-10肋骨骨折,右侧气胸、肺不张、右肺萎缩约45%等损伤,经鉴定其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8、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及春秋椅、沙发等摆放位置情况。9、治安案件当场调解协议书证明:民警出警后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情况。10、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自行到案的情况及案件侦破情况。11、公安机关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及辩护人提供的残疾人证证明:刘某某的出生日期、民族、住址等身份情况及无犯罪记录的情况;刘某某系视力残疾人。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提供的照片、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护理费票据等证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就医治疗情况及所受经济损失情况。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梁金泼提供的分家清单复印件、村委会证明、联名信、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因与本案故意伤害犯罪事实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提供的加油费发票、餐饮费发票、误工证明因与且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亦不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法制观念淡薄,不能理智处理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自行到案,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尽管在审查起诉阶段翻供,但当庭又能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梁金泼提出的“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过错,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梁金泼提出的“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具体情节,对其不宜适用缓刑,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梁金泼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且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依法承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的民事责任。对于本案的民事赔偿数额,本院依据在案确认的证据、本案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法律标准予以确定。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提出的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提出的过高的不合理诉讼请求、缺乏证据证实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二、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八万五千一百二十八元六角六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程宇人民陪审员 谢国钧人民陪审员 李淑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