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1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唐云霞与合肥中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姚剑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云霞,合肥中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姚剑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1908号原告:唐云霞,女,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陈立东,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中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滨湖区洞庭湖路3045号滨湖假日花园商业C7幢商111/商111上。法定代表人:丁武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红伟,合肥中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姚剑,男,199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代理人:赵为人,安徽韶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云霞诉被告合肥中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被告姚剑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云霞的委托代理人陈立东,被告合肥中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武超、委托代理人叶红伟,被告姚剑委托代理人赵为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云霞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合肥中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被告姚剑共同返还原告居间服务费1600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达成居间购房协议,约定原告分两次支付共160000元居间服务费给两被告,由两被告作为中介方,通过两被告的居间行为购买案外人位于合肥市××新区复星云谷11号楼高层住宅的房屋,要求必须是15楼以上、22楼以下、18楼除外、东边01室的房屋。签订协议当天,原告即支付给两被告服务费50000元,两被告共同出具收条,协议并约定如果买不到合同所指楼层,全额退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合肥中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直没有让原告与案外人云谷方面接触并阻止原告即家属到云谷小区认筹,被告对原告声称已经与云谷方面确认安排好了。2016年12月24日,应被告要求,原告再次支付110000元给被告姚剑,由姚剑出具收条并再次承诺如果原告买不到所要求的楼层,费用全部退还给原告,姚剑为了表达诚意,将其个人所有的皖A×××××标致408轿车押给原告,而后姚剑又找借口将车取回。2016年12月25日,云谷小区开盘,原告到该小区售楼部一看,原、被告协议要求的楼层全部被别人购买了,得知情况后,原告立即联系被告姚剑,姚剑还说正在与开发商沟通,让原告等一等,原告这才意识到被告之前所说的全部是虚构的房屋权益信息,原告找到被告要求两被告立即退还之前所收的160000元费用,但被告未能还款并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被告合肥中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辩称:一、我方与原告在云谷小区开盘前向原告当面口头告知:“如果你选不到15层-23层房屋,亦没有选择其他楼层的情况下,本公司才全额退还代理费用,但你只要选了本次开盘其他楼层房屋的情况,本公司的代理行为便已完成,你所缴纳的代理费用就分文不退了”。原告当时回答称:“只要我选择了今天开盘所出售的房子,今后就不会找你们麻烦了。”事实是原告在摇号时是九轮选房,选择了10层楼房,并且与开发商签订了房屋认购合同、购房合同并缴纳了首付款。二、我方公司曾为了息事宁人退还原告10000元代理费用。三、被告姚剑是我公司员工,代表我公司对外从事业务活动,其行为是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理所应当由我公司承担。被告姚剑辩称:一、我方是被告合肥中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是根据被告合肥中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安排,负责经办本案所涉房屋居间合同的具体事项,并非本案所涉房屋居间合同的当事人,我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二、案涉房屋居间合同达成后,被告合肥中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和被告姚剑均已积极提供了相应的居间服务,在原告选房时,开发商所提供的房源是包含了多套双方在居间合同上约定的15-23层东边的房屋,原告只要愿意完全可以购买到,但原告为了能从被告处要回已支付的购房居间服务费用,故意不选择15-23层东边房屋,而是选购了10层01室房屋。因此,原告是以实际购买行为变更了双方在居间合同中约定的购房标的,应当认定被告合肥中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已完全、适当履行了双方的居间合同,原告诉请返还居间服务费用并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我方是在受到原告及其丈夫胁迫的情况下,将自有车辆抵押给原告的,且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因此该项抵押并未生效,我方有权要求原告随时返还车辆。事实上,原告实际购房的当天,原告与两被告已就本案所涉房屋争议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一致意见达成后,被告合肥中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将1万元退还给了原告,原告也将车辆返回给了我方,相应的车辆抵押已实际终止。然而其后,原告及其丈夫出尔反尔,不仅多次骚扰、殴打被告合肥中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公司的负责人及我方,还于2017年3月10日盗走了我方的车辆,我方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将另案追究原告及其丈夫的相关法律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6日,被告合肥中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被告姚剑为原告唐云霞出具收条(购房协议)一份,内容为:“收条(购房协议),今收到唐云霞,滨湖新区、复星、云谷11#高层住宅,15楼以上、22楼以下、18楼除外,东边01室。本套房居间服务费共拾陆万元整,今收到定金人民币伍万元整,确定购买到签约之前补齐余款人民币110000元整,如果买不到合同所指楼层,全额退款。收款人姚剑,并加盖合肥中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公章。”2016年12月24日,姚剑再次为原告出具一份收条,内容为:“收条,今收到唐云霞选房尾款人民币拾壹万元整,要求所买房子为复星云谷高层住宅11#或13#东边户;楼层要求为15至23层,如果未买到所要求楼层,费用全部退还给唐云霞。今日本人姚剑为了表达诚意,将其个人私家车暂押给唐云霞,并且双方将履行如下条约(车辆为棕色标致408,车牌皖A×××××)。1、如果唐云霞买到所要求的复星云谷高层住宅,则归还姚剑所属车辆,费用归还后即可拿回被押车辆;2、如果姚剑无能力退还唐云霞所有费用,所押车辆交给唐云霞处理;3、姚剑车辆暂押给唐云霞,期间唐云霞及其家庭不得擅自动用姚剑车辆。姚剑,2016年12月24日。”原告将中介服务费10万元转付给被告姚健帐户,6万元交付给被告合肥中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5日,本案所涉小区以摇号方式开盘销售,销售现场仅能系认筹人员进入,原告根据现场摇号系88位,但选房时合同约定的房源已不存在,原告未能选中原、被告约定的房源,仅选中十层楼房的房源。被告合肥中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同日退还原告中介费用10000元。庭审时,被告合肥中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申请证人周某、孙某仅证明,在选房时被告姚健与一女性打电话姚健称“如买不到15-22层楼房源,同时也不愿选其它楼层的房子我公司可以退回全部代理费用,如果你选了这次开盘的楼房我公司就不退款。”但对方怎么回答未能证实。被告合肥中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开庭时称“没有能力为原告选取约定的房屋,听天由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购房协议、收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照片、通话记录、照片复印件、银行转账明细表、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合肥中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被告姚剑为原告唐云霞出具的收条(购房协议)载明,被告合肥中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姚剑为唐云霞购买房子为复星云谷高层住宅11#或13#东边户;楼层要求为15至23层,并且明确约定如果未买到所要求楼层,费用全部退还给唐云霞。姚剑本人承诺私家车暂押给唐云霞,如果姚剑无能力退还唐云霞所有费用,所押车辆交给唐云霞处理。现被告未能给原告唐云霞提供符合条件房屋的机会,且被告合肥中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庭审时认可无力为原告操纵符合条件的房屋,只能听天由命的机会购买房屋,被告未能完成合同约定的条件,收取原告的中介服务费用被告合肥中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应予退还。原告要求被告合肥中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退回中介服务费15万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已退回10000元中介服务费,原告要求支付已退回1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剑虽系被告合肥中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但因其为原告出具的收条中载明,如果未买到所要求楼层,费用全部退还给唐云霞,姚剑本人承诺私家车暂押给唐云霞,如果姚剑无能力退还唐云霞所有费用,所押车辆交给唐云霞处理。从该收条内容可以看出被告姚剑对费用退还给唐云霞已作出承诺,其以个人名义买不到约定楼层,退还给原告费用,且姚剑本人承诺私家车暂押给唐云霞。故被告姚剑负有退回相关费用的义务。被告合肥中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虽申请证人周某、孙某出庭证明,但其仅证明姚健打电话一方的言词,未能证明电话对方陈述的言词,且证人未能提供其当时确实在现场的证明,对证言的效力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合肥中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唐云霞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以1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款清时止)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原告唐云霞负担110,被告合肥中邺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1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天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 亮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