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3民初21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陈平霞、张春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平霞,张春明,胡艮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23民初2119号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伊山镇水利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尚修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枝、陈卫星,该公司职工。被告:陈平霞,女,汉族,1965年12月10日出生,住连云区被告:张春明,男,汉族,1968年3月20日出生,住连云区被告:胡艮明,男,汉族,1964年2月10日出生,住连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平霞、张春明、胡艮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4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苏灌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6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吉志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青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