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5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徐某、于某与乌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于某,乌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1288号原告:徐某,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赤峰市林西县。原告:于某,男,197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赤峰市林西县。被告:乌某,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蒙古族,牧民。被告:王某,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牧民。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徐某、于某诉被告乌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鹏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于某,被告乌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2分,出具了借据一枚,经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乌某答辩称,对方的羊在我的草牧场放养,生态要罚款我就先从对方处拿了10000元,约定处理完生态的事儿之后对方可以继续放牧,钱也不用还了,就算在草尖费里。等处理完后,对方去了其他地方放牧,但是欠我的草尖费一点都没给呢。被告王某答辩称,欠钱的条子上我没签字,我是介绍二原告来乌某这里放羊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提交的合同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借条由于王某签字并非本人出具,故对借条除王某签字以外部分予以采信。2016年4月12日,甲方乌某与乙方于某、徐某签订了一份草牧场租放合同。约定甲方将草牧场租给乙方放羊使用,自2016年春季出场到秋季回场,最少放够四个半月,每只羊草尖费40元。此款在羊群回场前15天一次性付清,如在出场期间无论生态、林业、防疫等各方出现抓羊、撵、罚由甲方负责。半道被清场回来,乙方不付一分钱草尖费。如有某部门抓走羊甲方必须三天内要回,超出期限要回,甲方赔偿乙方每只羊每天五十元钱(按抓走的羊数计算)。如出现上述情况甲方拒不付赔偿,由担保人负责赔偿乙方,没羊赔牛,每头牛合五只羊。附:甲方给乙方每帮羊减免3000元的草尖费。热羔子不负草尖费。担保人王某。另查明,徐某有670只羊,于某有650只羊。羊群在乌某草牧场上放牧了一个月。期间生态部门欲对外地牲畜进行清场,乌某从徐某、于某处拿走了10000元,声称是去处理生态事宜要用钱。王某并没有在10000元条子上签字。按照合同约定,徐某草尖费23800元,实际应付5288元;于某草尖费23000元,实际应付5111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二原告与乌某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自双方签字之日起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乌某履行了提供草牧场的义务,二原告也将自己的羊群放到了乌某的草牧场上一个月,但最终双方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二原告的羊群退场是被迫退场还是主动退场,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经本庭询问,生态监管部门未向二原告出具不能继续放牧的通知,二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退场系被迫退场,因此,本院认定二原告系主动退场。故二原告应承担给付乌某一个月草尖费的义务。二原告借给乌某10000元是为了能继续在草牧场上放牧,虽然二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了诉讼,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告以借据、欠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的规定,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二原告称出借给乌某的10000元,属于租赁费即合同中写明的草尖费。由于二原告实际使用了乌某草牧场一个月,应付部分草尖费。故原告已经给付乌某的草尖费,乌某没有返还的义务。综上,本院对二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1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某、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鹏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宝鑫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