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民终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左秀荣、董顺发与马继红、董锦锦等共有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左秀荣,董顺发,马继红,董锦锦,董锦江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5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左秀荣,女,汉族,1953年6月16日生,住乾县,村民。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顺发,男,汉族,1952年8月12日生,住乾县,村民。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敏祥,男,汉族,1966年1月2日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继红,女,汉族,1974年5月18日出生,住陕西省乾县,村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锦锦,女,汉族,1997年3月5日生,住陕西省乾县,村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锦江,男,汉族,2000年7月6生日,汉族,住陕西省乾县,村民。法定代理人马继红,女,汉族,1974年5月18日出生,住陕西省乾县,村民。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旭东,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左秀荣、董顺发因与被上诉人马继红、董锦锦、董锦江共有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4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左秀荣、董顺发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敏祥,被上诉人马继红、董锦锦、董锦江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旭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秀荣、董顺发上诉请求:1、撤销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2016)陕0424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亡补助金23.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首先,董顺发现年65岁,双目残疾,且腿部患有重疾,生活不能自理,故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其次,上诉人含辛茹苦将儿子养大成人,给其娶妻生子,直到2006年分家之时,董某与上诉人生活已长达31年之久,故紧密程度与被上诉人基本相当。再者,根据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规定,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特别保护。因此,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有意偏袒被上诉人。2、一审程序违法。因本案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属同一律师事务所,故无法保证本案裁判的公正性。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裁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马继红、董锦锦、董锦江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十二年前就已分家,董某因交通事故身亡,被上诉人同三名处理后事的亲戚代表与肇事方达成赔偿协议,肇事方念及被上诉人一家孤儿寡母,生活不易,一次性赔偿了1897600元。该款赔付后,双方通过中间人马力、董反修、金冠军已将赔偿款进行了分配,分给上诉人的钱也已经通过银行汇给了上诉人,当时三个代表也言明,其余款项将用于儿女以后上大学、结婚、买房等事宜,与其他人无任何关系。上诉人现置协议、亲情于不顾,起诉被上诉人,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董顺发眼睛近视是事实,但并非一级残疾;左秀荣经常跟会赶集,下地劳动,并非丧失劳动能力;其二人育有三个儿女,按理赡养也非董某一家之责。董顺发的父母年事已高属实,但他父母也有六个子女,并非上诉人所说由其一人赡养照顾。被上诉人无固定工作,子女现在校上学,生活没有经济来源。故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左秀荣和董顺发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3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18日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国道219线乌什至阿合奇段公路改建工程第WAGJ-2标段项目经理部雇佣原告董顺发、左秀荣之子、被告马继红之夫、被告董锦江、董锦锦之父董某开压路机。2016年5月9日董某驾驶压路机在乌阿公路二标段(乌什县至阿合奇县公路)施工时翻下路基后死亡。原、被告得知情况后即派马力(系马继红哥哥)、董反修(董顺发弟弟)、金冠军(系左秀荣外甥)、左强(系左秀荣弟弟)等人前往事发地与用人单位协商董某死亡赔偿事宜。协商过程中,董反修、马力、金冠军、左强等人向用人单位提出应向儿子赔偿606000元、女儿赔偿136000元、父亲赔偿128600元、母亲赔偿151200元、配偶赔偿244800元及工伤赔偿59万元、丧葬费4万元,共计1897600元。2016年5月17日被告马继红与用人单位签订了一份赔偿协议书,赔偿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中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国道219线乌什至阿合奇段公路改建工程第WAGJ-2标段项目经理部)一次性赔偿董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家属生活费、医药费、上大学学费、赡养费等所有有关项目共计1897600元(壹佰捌拾玖万柒仟六佰元整),乙方(马继红)收到后自行与其父母及儿女进行分割,此后再与甲方无关。马力、董反修、金冠军作为死者一方见证人也在赔偿协议中签了字。协议达成后,用人单位支付了赔偿款1897600元。赔偿款到帐后,被告马继红及说话人董反修、马力、金冠军、左强等人即将28万元汇至二原告。安葬完董某后,剩余的1.2万元安葬费现在二原告处。被告马继红及说话人董反修、马力、金冠军、左强等人就59万元工伤赔偿金未达成一致分配意见。二原告于2016年8月8日诉至法院,要求分割工伤赔偿金59万元的五分之二,即23.6万元。另查明,二原告共生有三个子女(包括死者董某),死者董某和妻子孩子与二原告分家生活已经多年。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公死亡,其近亲属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工亡补助金属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用人单位发放给工亡职工直系亲属的社会保险待遇,应归工亡职工近亲属共同所有。工亡补助金不属于遗产范围,故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法定继承的规定进行分配处理,但在分配时应考虑死者生前与各近亲属之间的生活紧密程度。本案中,死者董某的儿子董锦江从用人单位领取的606000元、女儿董锦锦从用人单位领取的136000元、父亲董顺发从用人单位领取的129600元、母亲左秀荣从用人单位领取的151200元及配偶马继红从用人单位领取的244800元均属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伤赔偿金59万元属死者近亲属从用人单位领取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故二原告作为死者董某的近亲属有权要求分割该59万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二原告对死者董某各近亲属所领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无异议,故二原告要求分割该59万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参照上述比例进行分割。同时鉴于死者董某和妻子孩子与二原告分家生活已多年,董某的子女董锦锦、董锦江(未成年)均系在校大学生,生活没有经济来源,且妻子马继红没有稳定工作收入,两孩子学费、生活费等经济负担较重,以及二原告还有两个子女对其进行赡养等因素考虑,故对二原告按上述比例分割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予以降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马继红、董锦锦、董锦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顺发、左秀荣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5万元。本案诉讼费4840元,由原告董顺发、左秀荣负担3840元,被告马继红、董锦锦、董锦江负担1000元。二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董顺发的残疾证,证明赔偿款的分割,没有适用老年人保障法的规定,维护董顺发的合法权益。2.董反修的证言,证明涉案的59万元赔偿款双方从未进行过分割。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2,认为董反修的证言不真实,分配协议上的签字,是董反修带头签的字,然后才是马力和金冠军,其证言是受家庭成员胁迫所说。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为马力的证言,证明双方争议的59万元赔偿款已经协议处理过,归被上诉人一方所有。上诉人对马力的证言,认为证人系马继红的哥哥,所述事实不实。经合议庭评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真实性予以采信。双方提供的证人证言,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6年5月9日董某驾驶压路机在施工过程中不慎身亡,肇事方与马继红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双方约定一次性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家属生活费、医药费、孩子上大学费用、赡养费等共计1897600元,由马继红在收到赔偿款以后,自行与其父母和儿女进行分割。后董某的父母董顺发、左秀荣与马继红在分割赔偿款过程中产生分歧,董顺发、左秀荣认为,赔偿项目中书写的工伤赔偿59万元性质属死亡赔偿金,双方对此从未协商过分割,故要求按继承法及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向其二人分割23.6万元。马继红则辩称,关于工伤赔偿款59万元,在2016年5月17日达成的协议中已经说清,归被上诉人和两个孩子所有,该事实有双方代表人董反修、马力、金冠军的签名为证。经查,双方争议的工伤赔偿款59万元,2016年5月17日的协议中不能明确反映双方已达成具体的分割意向。从马继红与肇事方达成的协议中可以看出,赔偿款59万元性质上属于死亡赔偿金而非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故一审对该节的认定存有错误。虽然死亡赔偿金是因受害人的死亡而产生,但并非受害人的遗产,因此,一审法院确定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不当,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本案应为共有纠纷。因侵害生命权而引发的死亡赔偿金,性质上是一种物质性损害赔偿,是对死者近亲属未来供养利益的赔偿,填补的是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而导致的生活资源的减少丧失,是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收入减少的损失赔偿。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上诉人董顺发、左秀荣除死者董某外,还生育有二子女,且其二人从2006年起就与董某一家分家生活,董某的离世,对于马继红和孩子而言,给其家庭造成了沉重的打击和较重的经济负担,孩子董锦锦、董锦江尚在校读书,生活不能独立,因此,一审法院从双方与死者董某之间的生活紧密度和经济依赖程度考虑,酌定董顺发、左秀荣分得5万元赔偿款并无不妥。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程序问题,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同时委托了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参加诉讼,但该行为并不属于法定的程序违法情形,故上诉人本节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不当,但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判处正确,故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20元,由上诉人董顺发、左秀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新莉审 判 员 王丽丽代理审判员 柯彦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昝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