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2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原告朱南华与被告沈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南华,沈兰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 x B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2民初118号原告:朱南华,男,197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曙,湖南东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沈兰,女,198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云龙示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兰英,株洲市荷塘区东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朱南华与被告沈兰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南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曙,被告沈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兰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分割离婚时未分割的财产;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朱南华与被告沈兰经法院判决离婚。由于在离婚诉讼中未对下列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1、原、被告双方共同居住的房屋因被征收所得的拆迁补偿款;2、福特福克斯小轿车一辆;3、株洲泰能特变电工有限公司40%的股权;4、银行存款等。原告在请求分割上述款项未果后,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沈兰辩称,一、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归被告沈兰父母所有,也是沈兰父母出资修建的,原告与被告只有居住权,没有使用权,征收款归被告父母所有,所以该笔款项不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二、原告的户口没有落户在大丰社区双洲组,不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分配资格;三、株洲泰能特变电工有限公司的前身为株洲市荷塘区泰能特种变压器厂,于2004年9月16日成立,属合伙企业,被告出资6万元,属于婚前财产,2013年9月18日变更后,被告出资48万元(包括原出资的6万元),共计59.8万元,全部都是被告向父母借的,至今未还,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四、原告婚后不务正业,没有责任感,原、被告共同生育的两个小孩都是由被告抚养。综上所述,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并承担夫妻的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8日,原、被告在株洲市荷塘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次年5月4日生一女朱雨萱,2012年12月14日生一子朱远瞻。2016年3月,本院判决准许原告朱南华与被告沈兰离婚,朱雨萱由原告朱南华抚养,朱远瞻由被告沈兰抚养,未对财产进行处理。另查明,2013年6月13日,沈兰名下登记一辆湘B5YZ**福特小轿车。2015年9月23日,沈兰与株洲云龙示范区学林街道办事处签订《城铁配套项目征地拆迁房屋征购协议(房屋编号:8)》(该房2009年所建),获得房屋征购补偿费479175元、房屋装修补偿费135369元、搬家费600元、生产生活设施费28000元、购商品房补助504000元、签订协议奖36098元、搬家腾地奖31586元,提前搬家腾地奖157931元,另还获得其他大型生产设施补偿费193212元,前述款项均由被告沈兰领取。本次拆迁中,享受全部政策的被安置人员包括沈兰、朱雨萱、朱远瞻共3人,朱南华因户口在外地在自购商品房时享受一个安置指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有原、被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本院(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1920号民事判决书、《城铁配套项目征地拆迁房屋征购协议(房屋编号:8)》(复印件)、株洲云龙示范区征地拆迁各项补偿总表(复印件)、《城铁配套项目征地涉拆户自购商品房安置申请表》(复印件)等证据证明相关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离婚后,夫妻身份关系消失,夫妻共同财产即失去存在的基础,应当依法分割。关于房屋拆迁补偿款分割问题,本案拆迁房屋系建在农村宅基地上的房屋,农村宅基地房屋的拆迁补偿包含房屋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具有很强的身份属性,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户分给给本集体成员无偿使用,在计算一户农村村民宅基地使用权面积和房屋的建筑面积时,通常以该户农村村民的人数作为主要参考依据。朱南华户口不在沈兰为户主的拆迁户内,故仅对部分拆迁补偿款享有其个人份额:1、房屋征购费房、屋装修补偿费、其他大型生产设施补偿费,系对附着于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和生产设施的补偿,具有较强的身份属性,朱南华无宅基地使用权和该农村集体户口即无法享受,但从朱南华与沈兰结婚时间的情况来看,朱南华完全可能部分参与房屋和设施建设,结合当时农村房屋及设施的成本,酌情分割50000元给朱南华为宜;2、搬家费因房屋拆迁过程中搬家过渡需要一定支出,故搬家费600元不宜再进行分割;3、生产、生活设施费28000元,因是按7000元/人计算,故朱南华应均等分得7000元;4、购商品房补助504000元,因朱南华作为户口在外地的配偶在计算该项补助时计入了一个安置指标,故朱南华应均等分得126000元;5、签订协议奖36098元、搬家腾地奖31586元,提前搬家腾地奖157931元,系鼓励被拆迁户尽快搬家腾地而给予的奖励,朱南华户口不在拆迁户内,其分割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前述款项系被告沈兰领取并实际占有,故应由被告沈兰返还给原告。综上,被告沈兰应返还原告朱南华拆迁安置补偿款183000元(50000元+7000元+126000元)。二、关于沈兰名下的福特福克斯小车一辆,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照顾女方原则,该小车归沈兰所有,不进行折价补偿为宜。三、关于分割在株洲泰能特变电工有限公司40%的股权的主张,因涉公司及股东权益,本案不宜处理,可另行依法处理。沈兰关于共同债务的辩解意见,因涉第三人利益,可由债权人另行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朱南华支付183000元;二、驳回原告朱南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沈兰负担1610元,由原告朱南华负担27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市农行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彭中心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盛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