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刑终1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吴红顺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吴红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刑终150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89年8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农民,住宜章县。原审被告人吴红顺,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长沙市天心区,住宜章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红顺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作出(2017)湘1022刑初3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红顺未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对附带民事部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宜章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27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原审卷宗及上诉材料,听取上诉人李某的意见,讯问原审被告人吴红顺,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时间22天。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2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吴红顺在宜章县玉溪镇樟涵村自己家门口见被害人李某开车经过,即拦住李某的车辆要求其偿还债务。两人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尔后相互推搡,抱摔互殴。在倒地互相殴打中,吴红顺持砖头击打李某左耳部,造成李某左耳廓断裂损伤。经鉴定,李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害人李某于2016年12月21日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31日出院,用去医疗费11,952.70元。2016-2017年度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1,191元,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省内每人每天100元。李某住院10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误工费为854元,护理费为854元,营养费为300元;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相关发票,酌情支持500元,合计15,460.7元。被告人吴红顺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1日被宜章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在审理过程中,吴红顺的亲属将15,460.7元赔偿款交至法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吴红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红顺的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证人吴某3、吴某1、吴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入院记录;被告人吴红顺的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侦查员对现场的勘验笔录;郴州市忻宜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红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因借贷纠纷引发,被告人吴红顺当庭表示认罪,且其亲属已将应赔偿的款项15,460.7元交至法院,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吴红顺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日期,应当折抵相应刑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5,000元,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人吴红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二、被告人吴红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损失15,460.7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某上诉提出:原审未判精神损害赔偿金55,000元,交通费只判500元,请求改判。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原判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质证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吴红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吴红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吴红顺认罪悔罪,并赔偿李某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提出“原审未判精神损害赔偿金55,000元,交通费只判500元,请求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精神损害赔偿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李某要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但未提供任何凭据,原审法院考虑到其实际情况,判赔500元,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部分判决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建湘审 判 员 黄亚军审 判 员 龙丽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程 湘书 记 员 谢紫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