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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民申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孙惠娟与浙江紫杉投资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孙惠娟,浙江紫杉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 书 (2017)浙民申5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孙惠娟,女,196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江干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紫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世贸丽晶城欧美中心1号楼(C区)1005室。 法定代表人:刘建勋。 再审申请人孙惠娟因与被申请人浙江紫杉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杉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终4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惠娟申请再审称:一、原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孙惠娟系“新能源项目”投资人之一,故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一审法院混淆了非法吸收存款与正常的债权转让关系。孙惠娟于2013年5月28日依法受让了侍卫东对陈盛(江西盛川公司)3000万元债权中的30万元债权,紫杉公司出具担保函。可见,孙惠娟与侍卫东的债权转让与非法吸收存款是不同的法律事实。二、本案的债权转让协议以及保证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犯罪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本案民事纠纷应当与经济犯罪案件分开审理;按照该规定第十条,应当继续审理。本案不应当适用该规定的第十一条。三、一审法院根据公安机关的材料驳回了孙惠娟的起诉。一审法院并未将公安机关的材料向孙惠娟出示,剥夺了质证权利。综上,孙惠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紫杉公司实际控制人侍卫东因涉嫌违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经审查一、二审卷宗材料,侍卫东涉嫌的犯罪事实可能影响到孙惠娟所主张受让的主债权的成立和效力认定,进而影响到相关担保的效力认定。本案系孙惠娟起诉要求紫杉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这与上述刑事案件的处理相关联。一审法院以案件相关事实存在经济犯罪嫌疑为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驳回起诉,将案件有关材料移送相关职能部门审查,并无不当。如果出现“公安机关不予立案”或“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不构成犯罪”等新的事实和理由,相关当事人仍可依法通过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争议,就此,二审法院已经做出明确说明。 综上,孙惠娟主张的再审事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惠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汤玲丽 代理审判员  钱晓红 代理审判员  樊清正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小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