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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行终2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拉地格里特国际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拉地格里特国际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行终22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拉地格里特国际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康涅狄格州拜森尼市北拉地格里特大街1号。法定代表人丹尼尔·C·鲁,高级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樊琳,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龙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上诉人拉地格里特国际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5773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第13633740号“LATICRETE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12580682号“LATICRETE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1189402号“LATICRETE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虽然存在法律适用错误,但未影响决定结论。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拉地格里特国际公司的诉讼请求。拉地格里特国际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诉争商标是拉地格里特国际公司在先使用的商标及商号,经多年宣传使用已经在业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品牌辨识度,被相关公众及普通消费者所熟知,相关公众能够将诉争商标与拉地格里特国际公司唯一地联系起来,不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现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被提起无效宣告请求,且引证商标二已经被行政机关宣告无效,现进入诉讼阶段,故请求等待引证商标一、二的无效宣告结果。三、引证商标构成对拉地格里特国际公司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并侵犯了拉地格里特国际公司的商号权益和著作权。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拉地格里特国际公司。2.申请号:13633740。3.申请日期:2013年11月29日。4.标志:5.指定使用商品(第1类,类似群0104;0115):工业化学品;工业用粘合剂;聚氨酯;固化剂。二、引证商标一1.注册人:南京邦雷贸易有限公司。2.注册号:12580682。3.申请日期:2013年5月14日。4.初审公告日期:2014年8月20日。5.注册公告日期:2016年4月14日。6.专用权有效期间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24年11月20日。7.标志:8.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类似群0102;0104;0115):硅胶;罩面漆和底漆上浆料;混凝土用凝集剂;除油漆外的砖石建筑防潮剂;填隙剂;高岭土;离子交换剂;工业用粘合剂;粘胶液;墙砖粘合剂。三、引证商标二1.注册人:南京邦雷贸易有限公司。2.注册号:11189402。3.申请日期:2012年7月10日。4.注册公告日期:2013年11月28日。5.专用权有效期至:2023年11月27日。6.标志:7.核定使用商品(第17类,类似群1701;1703;1705-1707):乳胶(天然胶);橡胶水;人造树脂(半成品);塑料杆;石棉石板;隔音材料;玻璃纤维保温板和管;绝缘漆;绝缘涂料;橡胶或塑料制填充材料。四、被诉决定:商评字[2016]第54303号《关于第13633740号“LATICRET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6年6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五、其他事实:2014年11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根据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2002年9月15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一、初步审定在第1类:“科学用化学制剂(非医用、非兽医用),未加工人造树脂,未加工塑料”上使用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第1类:“工业化学品,工业用粘合剂,聚氨酯,固化剂”上使用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2014年11月28日,拉地格里特国际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在原审庭审中,拉地格里特国际公司明确表示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标志、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均不持异议。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及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鉴于拉地格里特国际公司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标志,以及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均不持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此基础上,拉地格里特国际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已经能够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不会导致混淆误认的后果。同时,虽然引证商标一、二均被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但截至本院诉讼中,引证商标一、二仍未丧失专用权,仍系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障碍。至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侵犯拉地格里特国际公司的相关权益,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评述。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拉地格里特国际公司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拉地格里特国际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甄珂审判员  袁相军审判员  王晓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叶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