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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2民初174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青岛德系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与孙鹏飞、王彬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德系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孙鹏飞,王彬,万礼,高所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12民初1740号之一原告:青岛德系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韵路101号。法定代表人周翔,董事长。被告孙鹏飞。被告王彬。被告万礼。被告高所山。原告青岛德系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鹏飞、王彬、万礼、高所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被告万礼于2017年5月15日对本院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诉状中列明被告万礼地址为胶州市巨星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即胶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要求本院将本案移送胶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四被告住所地分别位于青岛市崂山区、青岛市城阳区、胶州市,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胶州市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任何一个法院起诉,故被告万礼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万礼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铁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欢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