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6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朱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朱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6907号原告:郑某某,女,1980年8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1,男,1978年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朱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筱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被告朱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2001年10月,原、被告登记结婚,2004年8月23日生育一子朱某2,一女朱某3。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判决离婚,由原告抚养子女,并分割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汽车等。被告朱某1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是认为感情破裂问题在原告,婚后一开始感情尚可,后由于原告的吵闹致感情破裂,被告不存在家庭暴力。两个孩子至今跟着被告生活,离婚后应该判给被告,抚养费由法院判决。房屋是被告婚前拆迁分得的财产,因为基于婚姻关系的稳定才加上被告的名字,不同意原告分割的诉请。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9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4年8月23日生育一子朱某2,一女朱某3。2009年8月被告原三星村大朱巷1号房屋拆迁,共安置房屋四套,其中聚丰园路XXX弄XXX号XXX室(82.42平方米),于2012年2月产权登记为朱某1、朱某2、朱某3,聚丰园路XXX弄XXX号XXX室(108.08平方米)产权登记为朱某1、郑某某、朱某2。2016年11月原被告购买斯柯达轿车一辆,价税合计162,800元,牌号为蒙A2XX**。审理中,原告表示宝山区聚丰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市场价为475万元,离婚后归原告所有,宝山区聚丰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市场价为425万元,离婚后归被告所有。斯柯达汽车归被告所有(首付8万元,贷款10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50%即4万元,贷款10万元由被告自行承担。如果两套房子给被告,被告应该给原告折价款2,645,500元。同意由被告抚养两个孩子,考虑到原告的每月收入只有二千多元,抚养费不承担了。被告表示502室市场价为450万元,501室为400万元。两套房子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离婚后应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折价款100万元。同意支付原告汽车折价款3万元。原告每月2,000多元工资,被告基本工资6,050元,加班费5,000多元,要求原告支付1,500元抚养费。审理中双方同意各自名下的存款、股票等归双方各自所有,无其它财产分割。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产权证、拆迁安置协议、农村另星建筑用地申请单、机动车发票、工资收入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夫妻感情不合,现双方均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故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两套房屋的权属,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婚后取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系争房屋虽然系由被告的原宅基地房拆迁所得,但系在原被告婚后拆迁,且在2012进行产权登记时,家庭成员对于房屋的权属已作了确定,故其中属于原被告的份额应认定属于婚后共同财产。关于子女抚养及房产分割问题,考虑到两名子女在两套房产证上登记为产权人,为了有利于子女的稳定生活及成长,故两名子女均由被告抚养为宜。根据原告的收入情况,本院酌定由原告每月支付被告抚育费1,000元。两套房屋产权中属于原告的份额均归被告所有,参照该房的市场价,并考虑房屋系由被告原宅基地房拆迁所得的事实,本院酌定由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18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朱某1离婚;二、双方所生一子朱某2,一女朱某3由被告朱某1抚养,原告郑某某于2017年5月起每月支付被告两个孩子抚育费1,0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三、宝山区聚丰园路XXX弄XXX号XXX室、宝山区聚丰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中属于原告郑某某的产权份额归被告朱某1所有,被告朱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郑某某支付房屋折价款180万元;离婚后郑某某的居住问题自行解决;四、被告朱某1向原告郑某某支付房屋折价款后十日内,原告应配合被告办理产权变更手续,将原告名字在产权证上除去;五、斯柯达汽车归被告朱某1所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折价款3万元,贷款由被告自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筱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施钰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