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行终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封丽丽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封丽丽,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行终8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封丽丽,女,1977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沛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云锦路129号江苏保险综合大厦。法定代表人亓新政,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墉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新波,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5号。负责人陈文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副主席。委托代理人黄吉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上诉人封丽丽因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以下简称江苏保监局)保险投诉行政处理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行初字第2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封丽丽,被上诉人江苏保监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墉奎、马新波,被上诉人中国保监会的委托代理人黄吉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3月25日,封丽丽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张寨支行通过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人寿保险公司徐州支公司)银保专管员王文静为其本人投保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投保单号000323132874319,保险合同号320005509369360,保险金额1,0650元,现金趸交保费1万元,保险期间5年。2014年3月27日封丽丽就该保单办理了满期给付。2015年3月30日封丽丽就保险事项将书面投诉材料寄送江苏保监局。江苏保监局收到书面投诉后,于2015年4月10日向封丽丽作出《投诉告知书》,告知封丽丽其反映涉嫌违法违规的事项予以受理,涉及银行业监管及发票管理的事项不予受理。2015年5月11日起江苏保监局对人民人寿保险公司徐州支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由于案情复杂,2015年6月4日江苏保监局作出《投诉事项延期办理告知书》,告知封丽丽其投诉事项办理期限延长30日。在调查中江苏保监局查明:封丽丽反映保险公司涉嫌违规设立分支机构的问题不实;封丽丽反映没有亲笔抄录38字风险提示语、销售人员未提供完整的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的问题证据不足;封丽丽反映保险业务员未佩戴两证、无证上岗及保险公司违规销售保险产品的问题证据不实;封丽丽反映保险公司及银行涉嫌违反保监发〔2001〕161号《关于各保险公司要加强对保险代理机构设置远程出单点和委托出单管理的通知》(以下简称161号《保险远程出单点和委托出单管理通知》,于2010年12月2日废止)第一条规定的问题不实;封丽丽反映保险公司未将与银行签订的保险兼业代理合同进行备案的问题存在;封丽丽反映未收到红利通知书的问题存在,封丽丽保单2010年至2012年的红利通知书未打印寄送,2013年的红利通知书于2013年8月10日打印并下发至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沛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人寿保险公司沛县营销部),2013年红利通知书是否寄送无法核实;封丽丽反映公司伪造并提供其投保资料核保的问题,经查,封丽丽投诉时未提供保险公司伪造保险资料的材料。根据王文静的调查笔录,其承认代封丽丽填写投保单上基本信息,但封丽丽在投保单投保人、被保险人处签名。封丽丽在回访录音中也对投保单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签名进行了确认。封丽丽反映的问题证据不足;封丽丽反映保险公司未进行电话回访的问题不实;封丽丽反映保险公司未开具发票的问题,经查,保险监管部门对开具发票并无强制性监管规定要求。保单的首期保险费收据上有“如果客户需要,投保人可持保单正本及身份证明,在当地分公司换取正式发票”的内容;封丽丽反映保险公司涉嫌伪造转账协议的问题不实;封丽丽反映银行柜台及其他相关人员未向封丽丽指出其购买的为保险而非银行理财产品的问题证据不足;封丽丽反映保险公司和银行涉嫌无证经营的问题不实;此外,江苏保监局在检查中还查明,人民人寿保险公司徐州支公司存在银保专管员在银行网点进行销售且代填投保资料,以及公司电话回访内容不规范的行为。2015年7月3日江苏保监局针对封丽丽的投诉作出了苏保监消复[2015]1007号《投诉答复函》(以下简称第1007号《投诉答复函》),告知封丽丽调查及处理情况。封丽丽对江苏保监局作出的第1007号《投诉答复函》不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9月10日,中国保监会作出的保监复议[2015]17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第17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江苏保监局的保险消费投诉处理行为及第1007号《投诉答复函》。封丽丽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撤销江苏保监局作出的第1007号《投诉答复函》;判令江苏保监局重新调查并依法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另,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2015年7月15日江苏保监局分别对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人寿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及其下辖人民人寿保险公司徐州支公司下发苏保监意见〔2015〕34号《监管函》(以下简称34号《监管函》)、苏保监意见〔2015〕33号《监管函》(以下简称33号《监管函》),要求徐州中心支公司按照要求进行整改。人民人寿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及其下辖人民人寿保险公司徐州支公司分别于2015年7月29日、7月27日向江苏保监局报送了整改报告。此外,2008年6月5日王文静通过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资格证编号为20080632030000001091。人民人寿保险公司沛县营销部于2008年9月10日成立,该营销服务部成立之后未进行过改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九条第二款、中国保监会令(2004年第7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江苏保监局具有对封丽丽的投诉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江苏保监局于2015年3月30日收到封丽丽的投诉书后,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投诉告知书》,告知封丽丽反映涉嫌违反有关保险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投诉事项予以受理,涉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及银行业监管相关规定的事项不予受理。后江苏保监局对人民人寿保险公司徐州支公司进行了为期35天的现场检查,于2015年7月3日作出第1007号《投诉答复函》。中国保监会收到封丽丽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江苏保监局的保险消费投诉处理行为及《投诉答复函》的第17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封丽丽。综上,江苏保监局、中国保监会对封丽丽投诉的处理程序符合中国保监会令(2013年第8号)《保险消费投诉处理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保险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程序合法。根据江苏保监局调查获取的投诉所涉保单投保资料、封丽丽新单回访录音及文字稿、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截屏、王文静劳动合同、王文静的调查笔录、人民人寿保险公司徐州支公司的整改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保单销售时保单销售人员具有保险代理人从业人员资格,保险公司对封丽丽进行了电话回访,江苏保监局对发现问题做出相应处理;无法认定保险公司违规设立分支机构、保单销售人员没有相应从业资质、公司伪造并提供封丽丽投保资料核保、未进行电话回访、未开具发票、保险公司涉嫌伪造转账协议、保险公司和银行无证经营等问题;对于保险公司未将与银行签订的保险兼业代理合同进行备案、保险公司未按照要求提供红利通知书、保险公司电话回访内容不规范等问题,江苏保监局分别对人民人寿保险公司江苏分公司和其下辖人民人寿保险公司徐州支公司下发监管函,要求进行整改。江苏保监局针对封丽丽的消费投诉的处理行为和作出的第1007号《投诉答复函》并无不当。中国保监会受理封丽丽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过听取被申请人江苏保监局的意见和审查相关材料,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封丽丽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封丽丽上诉称,原审法院存在未依上诉人的申请调取证据等审理程序错误。同时,原审法院拒绝上诉人的调取证据申请及声音与笔迹鉴定申请亦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证错误、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指令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本案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江苏保监局答辩称,江苏保监局对上诉人的书面消费投诉事项的受理、办理和答复程序依法履行了职责,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序合法。江苏保监局对上诉人反映的其他问题进行了调查核实,查明除上诉人反映的未收到红利通知书、保险公司未将与银行签订的保险兼业代理合同进行备案、保险公司未开具发票等问题外,上诉人反映的其他问题均证据不足。另外,保险公司虽未将兼业代理合同备案,但相关文件没有规定对应罚则,而保险监管部门对开具发票并无强制性监管规定要求。针对上述问题,江苏保监局于2015年7月15日分别对人民人寿保险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及其下辖人民人寿保险公司徐州支公司下发监管函,要求进行整改。综上,江苏保监局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查明的事实清楚、答复内容适当。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中国保监局辩称,中国保监会作出第17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江苏保监局对涉案投诉的处理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保险投诉处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管理部门应当对收到的保险消费投诉进行登记,投诉材料不完整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投诉人补充提供。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管理部门收到完整投诉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保险消费投诉处理工作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投诉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受理的保险消费投诉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自受理投诉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处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投诉人延长期限的理由。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告知投诉人。本案封丽丽于2015年3月30日将书面投诉材料寄送江苏保监局后,江苏保监局于2015年4月10日向封丽丽作出《投诉告知书》,并于2015年5月11日起对涉案保险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因案情复杂,江苏保监局于2015年6月4日向封丽丽作出《投诉事项延期办理告知书》,并于2015年7月3日向封丽丽作出了第1007号《投诉答复函》。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江苏保监局对封丽丽涉案投诉的处理程序合法正确。二、江苏保监局对涉案投诉作出的答复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法定途径向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寻求救济时,相关行政职能部门基于处理该救济事项的客观需要,向该当事人提出以合理的方式配合进行调查等要求时,该当事人应当予以配合,如该当事人拒绝配合,应视为其在行政程序中放弃了相关权利保护。该当事人放弃权利保护后,再次提出相关权利保护请求的,不应得到支持。本案江苏保监局在受理封丽丽的投诉后,在调查过程中曾电话联系封丽丽,因封丽丽在通话中作出其没有抄录风险提示语,对涉案保险公司回访电话表示应该接到过但记不清了,对保险资料中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签字表示应该系其所签但记不清了等表示。鉴于此,江苏保监局基于核实从涉案保险公司调取的相关保险资料的客观需要,提出在封丽丽的居住地沛县与其当面核实情况,但封丽丽拒绝了该合理要求,且未提出正当理由,故应当视为封丽丽已放弃了相关权利保护。同时,封丽丽亦在江苏保监局与其通话过程中作出了确认涉案保险系由银行柜台外面的人向其推销,手机号158××××**53系其原有手机号等表示。据此,对于封丽丽反映的其没有亲笔抄录38字风险提示语、销售人员未提供完整的保险条款、产品说明书和投保提示书;涉案保险公司伪造并提供其投保资料核保,涉案保险公司未进行电话回访;涉案保险公司涉嫌伪造转账协议;银行柜台及其他相关人员未向封丽丽指出其购买的为保险而非银行理财产品等问题,江苏保监局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根据江苏保监局调取的机构编码为000100320322001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苏保监复[2006]435号《关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永安分理处等15家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的批复》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保险公司相关分支机构系经许可设立及涉案银行具备保险兼业代理人资格。故江苏保监局对封丽丽反映的涉案保险公司涉嫌违规设立分支机构及涉案保险公司与涉案银行涉嫌无证经营的问题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根据江苏保监局调取的涉案保险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的有关业务人员信息资料的说明、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查询截屏、王文静劳动合同,能够证明王文静系涉案保险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银行保险专管员且具有保险销售资质。同时,本案并无证据能够证明王文静在为封丽丽办理涉案保险时未佩戴两证及涉案保险公司违规销售保险产品,故江苏保监局对封丽丽反映的王文静未佩戴两证、无证上岗及涉案保险公司违规销售保险产品的问题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根据江苏保监局调取的涉案保险公司于2015年5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涉案保险公司于2008年3月1日与银行签订的代理协议及2009年9月9日签订的银保通业务合作协议,能够证明封丽丽的保单并非远程出单,故江苏保监局对封丽丽反映的涉案保险公司及银行涉嫌违反161号《保险远程出单点和委托出单管理通知》第一条规定的问题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等规定,对保险公司开具发票行为进行监管的部门并非是保险监管部门。而涉案保单保险费收据上亦有“如果客户需要,投保人可持保单正本及身份证明,在当地分公司换取正式发票”的内容,而本案并无封丽丽到涉案保险公司要求换取正式发票并被拒绝的证据,故江苏保监局对封丽丽反映涉案保险公司未开具发票的问题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江苏保监局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即涉案保险公司未将与银行签订的保险兼业代理合同进行备案、封丽丽未收到红利通知书、涉案保险公司存在银保专管员在银行网点进行销售且代填投保资料、涉案保险公司电话回访内容不规范等行为,于2015年7月15日对涉案保险公司下发33号《监管函》、34号《监管函》要求进行整改并无不当。据此,江苏保监局针对封丽丽投诉作出的第1007号《投诉答复函》未违反法律规定。三、中国保监会的复议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中国保监会于2015年7月14日收到封丽丽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听取了江苏保监局的意见及审查了相关材料,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维持江苏保监局的保险消费投诉处理行为及第1007号《投诉答复函》的第17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中国保监会作出第17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正确。四、封丽丽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因封丽丽在江苏保监局的投诉处理过程中,已就相关投诉事项放弃权利保护请求,且封丽丽在原审期间亦未向法院提交材料证明其相关调取证据申请及鉴定申请符合《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故对封丽丽在原审期间提出的上述申请,原审法院作出未予准许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同时,封丽丽亦无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存在其他违反案件审理程序的问题。故封丽丽关于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封丽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封丽丽的诉讼请求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封丽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齐 鸣审 判 员 黄 河代理审判员 唐 颖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志成书 记 员 钱伟红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