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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21执异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长沙正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长沙锦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沙正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长沙锦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221执异4号案外人:冯武成,男,1969年9月26日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住湖南省长沙县。委托代理人:付小丽,湖南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艳,湖南鼎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申请执行人:长沙正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1号湘水一城(林之苑)第10栋1单元701房。法定代表人:张卫,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长沙锦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北路328号天泽大厦A座1602室。法定代表人:周德益,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长沙正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长沙锦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冯武成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冯武成称,2017年3月23日,案外人与长沙锦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项目责任管理承包合同》,约定挂靠该公司,以长沙锦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湖南湘雅未名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8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开工时间为2016年11月10日,申请人以自筹资金、自负盈亏的方式,承建湘雅未名健康“三福谷”建设工程,长沙锦都公司仅收取1%的管理费。上述工程建设过程中,业主方于2017年4月27日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汇入长沙锦都公司账户,株洲县人民法院即将该工程款予以冻结。基于以上事实,申请人认为湘雅未名健康“三福谷”建设工程是案外人冯武成以自筹资金、自负盈亏的方式承建,案外人冯武成才是该项目工程款的实际权利人,而案外人冯武成与长沙锦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贵院将该工程款予以冻结没有法律依据。且该工程款是申请人用于发民工工资,为防止民工聚众闹事,避免群体性事件发生。为此依法提出异议,请求法院对2017年4月27日冻结的长沙锦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40000元予以解除冻结。申请执行人长沙正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解称,1、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株中法民四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法院冻结长沙锦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2、案外人提供的项目责任承包合同于2017年3月23日签订,而该项目工程在2016年12月5日已完工,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其为“三福谷”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不能认定其为该工程款的所有人;3、法院冻结长沙锦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应属于长沙锦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不因款项的来源不同而有所区别,更不为冯武成所有。本院查明,本院于2010年9月29日作出(2010)株县法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长沙坤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长沙正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劳务承包款388698.41元;二、由被告长沙坤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长沙正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三、由被告长沙坤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长沙正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履约金30万元,并从2009年7月1日起每月按3%利率计付违约金至给付之日止。判决送达后,被告长沙坤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4日作出株中法民四终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即“由被告长沙坤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长沙正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履约金30万元,并从2009年7月1日起每月按3%利率计付违约金至给付之日止;”,改判为由上诉人长沙坤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被上诉人长沙正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履约金30万元,并从2009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付该30万元合同履约金的违约金至给付之日止;维持一审判决其他项。判决生效后,因长沙坤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长沙正强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长沙坤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11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长沙锦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于2017年2月9日作出(2016)湘0221执44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长沙锦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冻结长沙锦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沙枫林支行银行存款343350.75元。案外人冯武成提供了其与长沙锦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长沙锦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责任管理承包合同书》一份,双方签订时间为2017年3月23日,合同载明,长沙锦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湘雅未名健康“三福谷”建设工程项目交由冯武成管理施工,中标合同价228万元,开、竣工时间2016年11月10日-2016年12月5日,长沙锦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冯武成收取管理费等内容。另案外人冯武成提供了湖南湘雅未名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与长沙锦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三福谷临时道路及相关附属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双方签订时间为2016年12月8日,合同载明,发包方为湖南湘雅未名健康管理有限公司,承包方为长沙锦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湘雅未名健康三福谷进出临时道路工程、排水工程,开、竣工时间为2016年11月10日-2016年12月5日等内容。2017年4月27日,湖南湘雅未名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向长沙锦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沙枫林支行的银行账户支付工程款34万元,本院予以冻结,案外人冯武成以该工程款为案外人冯武成所有,法院冻结该工程款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案外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涉案账户内的款项享有排除本院执行的权利,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被执行款项在被执行人长沙锦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内,即应认定为长沙锦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故本院对被执行人长沙锦都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长沙枫林支行银行账户所采取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冯武成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雅玲审 判 员  刘冰冰代理审判员  张 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 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