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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7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1569郑毅与郭仕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毅,郭仕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1569号原告:郑毅,男,1983年2月1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被告:郭仕峰,男,1985年8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万安县,暂住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原告郑毅与被告郭仕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孙墨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仕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10000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4、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郑毅自愿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2月19日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被告将所有的座落于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嘉元路2号东幢1015室房屋卖给原告,被告在约定的时间2017年3月15日前无法完成过户手续,又不予退还定金,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郭仕峰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9日,原告郑毅(为乙方)、被告郭仕峰(为甲方)在苏州顺达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丙方)的居间下,签订编号为1805804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在苏州市相城区鑫鑫国际东幢1015室的房屋出售给乙方。甲方出售房屋已征得房屋共有人(承租人)的同意,并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乙方对上述房屋已经充分了解,对该房屋现状无异议,愿意购买该房屋。房屋实际成交价格为400000元,乙方于2017年2月19日向甲方交付定金人民币10000元(购房定金可冲抵购房款),甲方在收取乙方购房定金的同时,将该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不动产证)等相关权证、凭据、发票交给丙方,丙方出具收件凭证。甲乙双方需在2017年3月15日之前提供相应合法的(过户/贷款)证件并进行资金托管,否则视为违约。在签订本合同之前,该房屋若已抵押他人,甲方需于2017年3月15日之前解除房该房屋所有抵押,并注销他项权证。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郑毅向被告郭仕峰支付定金10000元。另查明,本案诉争的坐落于苏州市相城经济开发区××东××室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原告郭仕峰与案外人王晶,建筑面积为34.9平方米,案外人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干将支行于2013年9月18日在涉案房屋上设立人民币179000元的他项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不动产权属登记簿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称,房款支付方式为首付加贷款,首付除了定金外还有195000元,后来我把个人征信材料给中介之后,郭仕峰和我说他的房子卖不掉了,因为他自己的房贷出现了问题,郭仕峰还说卖房需要他妻子来签字,他妻子无法过来。我通过电话和微信与郭仕峰协商,我说如果房子卖不了就把定金退给我,郭仕峰一直拖着,说人回不来,后来说他没钱。审理中,案外人胥加波到庭称,我是苏州顺达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员工,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是由我作为中介促成订立的。郑毅在签订合同时向郭仕峰支付了10000元定金,他已准备好首付,急着办手续,郭仕峰收到定金后没有把房屋产证、凭据、发票给我。案涉房屋登记在被告郭仕峰及其妻子名下,签订合同时郭仕峰答应自己把房贷还清。由于还房贷和办理过户手续都需要夫妻双方同时到场,郭仕峰先说其妻生小孩,来不了苏州,后来一拖再拖,我在二月底、三月初时建议郭仕峰和他妻子在当地办理公证委托他来苏州办手续,他也没做。我和郭仕峰沟通过让他把定金退给郑毅,但是郭仕峰不肯退,一个月前,郭仕峰说想退钱,但是没有钱。案涉房屋现在据我所知是空关的,房屋价值从2017年2月19日至今没有上涨,基本持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另一方当事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000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在收取购房定金的同时,将该房屋的产证、凭据、发票交给丙方房产经纪公司,已构成违约。另根据现有证据及案外人胥加波的陈述,原告及中介胥加波多次联系被告协商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履行事宜,被告一直怠于处理,可以认定被告以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和认定。合同解除后,违约方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本案中,原、被告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房款总额的20%,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0000元,并赔偿损失20000元。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过错、涉案房屋所在区域在买卖合同签订后至今房屋价格的市场行情、原告的实际损失及预期利益、违约金的惩罚功能、市场行情波动情况下违约金责任对市场交易主体诚信交易的规范指引功能等因素,认为原告要求被告郭仕峰返还定金10000元并赔偿损失2000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合理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仕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郑毅与被告郭仕峰于2017年2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解除。二、被告郭仕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毅返还定金人民币10000元,赔偿损失人民币20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50元,由原告郑毅承担909元,由被告郭仕峰承担341元(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墨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