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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7执11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武汉兴诚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陈刚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兴诚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陈刚,陈俊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17执11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武汉兴诚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武湖沙口沙河村。法定代表人:韩锋,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陈刚,男,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被执行人:陈俊军,男,1958年4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感市人,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武汉兴诚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陈刚、陈俊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作出的(2016)鄂0117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武汉兴诚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陈刚支付货款1,017,084元及利息(利息以1,417,084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4月12日止;以本金1,167,084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6月28日止;以本金1,017,084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并负担本案案件诉讼费和保全费40,596元、申请执行费12,571元;要求被执行人陈俊军对陈刚向武汉兴诚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上述货款1,017,084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并负担本案案件申请执行费12,571元。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向被执行人陈刚、陈俊军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该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陈刚、陈俊军未按本院执行通知书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陈刚、陈俊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陈刚、陈俊军长期在外,去向不明,银行无存款,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对被执行人陈刚、陈俊军的财产调查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武汉兴诚海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陈刚、陈俊军应继续履行(2016)鄂0117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除后),可持本裁定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宗文审判员  陈正旺审判员  林友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丁昌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