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民终8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雪龙数控设备(深圳)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中海软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中海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雪龙数控设备(深圳)有限公司,惠州大亚湾中海软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中海公司),惠州大亚湾地中海电路板厂有限公司(下称地中海公司),陈海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民终8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雪龙数控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横岗街道。法定代表人:黄任龙。委托代理人:杜群林,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大亚湾中海软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中海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西区塘布村。法定代表人:池映平。委托代理人:冷战魁、陈美梅,均系广东德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大亚湾地中海电路板厂有限公司(下称地中海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大亚湾西区塘布村黄草岭。法定代表人:陈海生。委托代理人:刘天军,广东众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海生,男,汉族,1963年2月2日出生,住深圳市罗湖区,上诉人雪龙数控设备(深圳)有限公司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粤1391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雪龙数控设备(深圳)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人民币290000元(以评估为准);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中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4口作出(2013)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原告雪龙公司申请执行(案号:2014深龙法横执字第360号)后,由于涉案机器存放在被告中海公司、被告电路板厂公司的厂房内,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多次要求被告中海公司、被告电路板厂公司配合执行,原告雪龙公司也多次找被告中海公司、被告电路板厂公司要求搬回机器,但被告电路板厂公司、陈海生均拒不开门让原告雪龙公司搬机器,被告电路板厂公司、陈海生的行为侵害了原告雪龙公司的合法权益,现由于长期未使用,机器已报费无价值,被告电路板厂公司、陈海生给原告雪龙公司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赔偿,被告中海公司作为履行义务人,应依法共同承担责任。被告中海公司辩称:一、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答辩人并没有对被答辩人造成直接损失,对损失的大小,被答辩人应该承担举证责任。二、本案被答辩人的损失,答辩人不负有赔偿义务,理由是(2014)深龙法横执字第360号案被告中海公司、电路板厂公司纠纷的诉讼和执行过程中,被告中海公司是主动履行返还属于被答辩人的机器,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在客观上由于被告电路板厂公司及陈海生的原因履行不了,因此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电路板厂公司及陈海生承担。被告电路板厂公司辩称:一、被告电路板厂公司并没有实施侵害或者妨害物权的行为,原告也没有提供具体的证据证明被告电路板厂公司有非法侵害或者非法妨害其物权行为的存在,因此,被告电路板厂公司和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也没有产生妨害或者侵害的事实,原告起诉被告电路板厂公司不符合起诉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根据原告诉称的内容,原告自称是因被告电路板厂公司没有配合龙岗区人民法院执行,导致其无法实现物权。对此,原告也没有提供具体的证据来证明被告电路板厂公司没有配合法院执行行为的存在,即便存在,在该执行案中,被告电路板厂公司向有关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形,这也属于执行案件的案外人正常的程序权利,也应该由相关的执行法院对有关执行异议依照执行异议程序依法裁定作出处理,也并不因执行案件的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就构成非法妨害或者非法侵害物权,同时,如果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假如采取了非法阻碍法院执行的行为,也应该由执行法院依法追究该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而不是由申请执行人另行提起诉讼。三、根据原告诉称系因被告电路板厂公司不配合执行而导致其无法实现物权,即便该诉称的事实存在,那么这种所谓的不配合执行充其量在法律上也只能定性为妨害行为,而不是侵害行为。我国物权法第三章物权的保护以一章的内容专门就妨害物权、侵害物权的不同法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承担形式作出了具体规定,在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特别规定,妨害物权的或者是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威胁,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才可以请求损害赔偿。因此,原告一方面主张涉案出现妨害的情形,在且不论所谓的妨害行为是否存在、是否是有关当事人的正当行使权利,根据原告诉称的妨害行为,其也应当依法主张排除妨害而不是主张要求损失。四、原告所请求主张的有关损失,缺乏具体的证据证明以及有关因果关系的证明。综上所述,我方认为被告电路板厂公司和原告直接没有任何侵权的法律关系。原告所诉称的有关事实全部缺乏证据证明,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被告电路板厂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中海软性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合法拥有的位于惠州大亚湾西区塘布村的部分厂房出租给软性科技公司使用,租赁期间为2012年10月12日至2015年10月11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中海软性公司向被告电路板厂公司支付了保证金200万元,并开始在涉案厂房进行生产经营,每月按期缴纳租金。2012年11月9日,被告中海软性公司与原告雪龙数控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由被告中海软性公司(乙方)向原告雪龙数控公司(甲方)购买型号为XL-Z4B四头高速钻孔机一台,单价为420000元,合同签订之日被告付款30%即126000元作为定金款,设备送到指定地点,乙方支付10%即42000元,余款60%即252000元,从到货之日起15个月付清,每月一期16800元。交货期为收到订金后7个工作日。收货地点为惠州市大亚湾西区塘布村地中海工业区。双方关于设备所有权约定为:“1、在乙方未付清全部货款之前,该设备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甲方有权对该设备进行加密。2、乙方依合同的约定向甲方付清全部货款后,该设备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3、如果乙方不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无条件退回机器设备,且乙方已付货款不予退回。”2012年11月24日,原告雪龙数控公司将机器送至指定处交付被告中海软性公司。被告中海软性公司将该设备安装在上述其向被告电路板厂公司租赁的厂房内使用。此后,被告中海软性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支付订金126000元,2013年1月9日支付18480元,2013年1月30日支付18480元,2013年3月1日支付42000元,2013年4月10日支付18480元,2013年5月8日支付18480元,2013年6月4日支付18480元,共计向原告雪龙控股公司支付了货款260400元,剩余货款没有支付。为此,原告雪龙数控公司遂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中海软性公司,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1月9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一台型号为XL-Z4B四头高速钻孔机(折价为18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解除原告雪龙数控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州大亚湾中海软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二、被告惠州大亚湾中海软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雪龙数控设备(深圳)有限公司返还型号为XL-Z4B四头高速钻孔机一台。此后,被告中海软性公司未履行该民事判决书,将设备返还给原告雪龙数控公司。为此,原告雪龙数控公司依据(2013)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书,遂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被执行人惠州大亚湾中海软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型号为XL-Z4B四头高速钻孔机一台价值120000元,诉讼费1950元。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受理,案件号为(2014)深龙法执横执字第360号,该案目前正在执行中。原告雪龙数控公司认为,被告中海软性公司未向原告返还涉案设备,同时在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被告电路板厂公司及陈海生均不予配合执行,侵害其合法权益。为此,遂向本院起诉,主张上述诉讼请求。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13)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中海软性公司应当向原告雪龙数控公司返还型号为XL-Z4B四头高速钻孔机一台。被告中海软性公司未履行返还的义务,原告雪龙数控公司据此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被执行人中海软性公司返还型号为XL-Z4B四头高速钻孔机一台价值120000元及诉讼费1950元。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受理,案件号为(2014)深龙法执横执字第360号,该案目前正在执行中。本案中,原告雪龙数控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涉案XL-Z4B四头高速钻孔机已经毁损或者灭失,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的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解释第四百九十四条规定,执行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当执行原物。原物确已毁损或者灭失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折价赔偿。双方当事人对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可以另行起诉。综上,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原告雪龙数控公司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90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雪龙数控设备(深圳)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为5650元,由原告雪龙数控设备(深圳)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二审意见上诉人雪龙数控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已有足够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惠州大亚湾地中海电路板厂有限公司、陈海生侵占机器造成损害的事实。上诉人与惠州大亚湾中海软性电子有限公司一案【(2013)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202号】,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决惠州大亚湾中海软性电子有限公司退还型号为XL-Z4B四头高速钻孔机,上诉人申请执行(案号:2014深龙法横执字第360号)后,龙岗区人民法院无数次派法官到被上诉人惠州大亚湾地中海电路板厂有限公司执行,但惠州大亚湾地中海电路板厂有限公司大门紧锁,工厂无人,只有一个看门保安,保安推辞说无锁匙开车间门,锁匙只有老板陈海生有,2014年12月l。3日龙岗区人民法院再次派法官到被上诉人惠州大亚湾地中海电路板厂有限公司执行,当日请求了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派法官配合执行,派出的法官正是本案一审法官李海仁,当日被上诉人陈海生也到了现场,上诉人以为当日能执行,也叫了吊车到现场,但当日陈海生仍拒绝上诉人进场搬机器,当日未能执行,此后陈海生就躲着不见,交代门口保安任何来就说无厂房锁匙。二、惠州大亚湾中海软性电子有限公司早在2013年9月关闭,被上诉人惠州大亚湾地中海电路板厂有限公司、陈海生已实际控制房屋。惠州大亚湾地中海电路板厂有限公司与惠州大亚湾中海软性电子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992号),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判决书己查明了惠州大亚湾地中海电路板厂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29日向惠州大亚湾中海软性电子有限公司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在2013年9月30日送达,由于惠州大亚湾地中海电路板厂有限公司在2013年9月30日已实际控制房屋,故在(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992号)案中诉讼请求只请求截至到2013年9月的租金,而惠州大亚湾地中海电路板厂有限公司又在该案申请查封了上诉人的机器,上诉人的案件在2014年土2月13日执行时,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法官李海仁都在现场看见陈海生实际控制着房屋(厂房大门保安是陈海生所请,陈海生也带着大门及各车间锁匙),惠州大亚湾地中海电路板厂有限公司、陈海生在一审狡辩厂房由惠州大亚湾中海软性电子有限公司控制与实际不符,也不符合常理(从惠州大亚湾地中海电路板厂有限公司2013年10月起诉惠州大亚湾中海软性电子有限公司到本案一审开庭有三年多时间,如厂房都是惠州大亚湾中海软性电子有限公司控制,但惠州大亚湾地中海电路板厂有限公司却未采取包括起诉等任何措施,在原案也未起诉交还房屋和2013年9月30日之后的租金,显然不符常理),并且一审庭审时,法官问惠州大亚湾地中海电路板厂有限公司能否交还机器给上诉人,当时回答“能”,之后又反悔,前述说明惠州大亚湾地中海电路板厂有限公司、陈海生实际控制着厂房和机器。三、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违反程序。本案一审法官李海仁对案件整个过程应是非常了解的,被上诉人惠州大亚湾地中海电路板厂有限公司与惠州大亚湾中海软性电子有限公司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3惠湾法民一初字第992号)也是其承办,查封上诉人机器的经办法官是李海仁,而上诉人与惠州大亚湾中海软性电子有限公司一案【(2013)深龙法横民初字第1202号】,在2014年12月日在被上诉人惠州大亚湾地中海电路板厂有限公司的厂房执行时,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派出配合执行的法官也是李海仁,其应当对惠州大亚湾地中海电路板厂有限公司、陈海生控制厂房、故意不移交机器的事实很清楚。一审时上诉人书面申请了调取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4)深龙法横执字第360号执行案卷,该案卷可以反映惠州大亚湾地中海电路板厂有限公司、陈海生拒不交还机器的事实,但一审未调取。一审上诉人已书面申请对机器损失(按2014年12月12日时的价值评估),但一审未组织评估。四、一审以上诉人未提供机器毁损或者灭失的证据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属于滥用裁量权。首先,上诉人的机器尚在被上诉人惠州大亚湾地中海电路板厂有限公司的车间,对该事实都是确认的,而车间是被上诉人惠州大亚湾地中海电路板厂有限公司控制,锁匙在被上诉人陈海生手中,上诉人不可能独自能去车间查看机器现状是否毁损,况且,机器设备与汽车一样,如超过1年没有维护使用就报废了,这属于基本常识(众所周知的事实),上诉人的机器在2013年9月(被上诉人惠州大亚湾地中海电路板厂有限公司、陈海生开始控制厂房的时间)到一审开庭(2016年7月28日)时已废置达三年,完全可以推定毁损报废,一审完全可以到现场查看毁损情况,来确定是否委托评估,但遗憾的是一审强人所难,分配给上诉人无法办到的举证责任,一判了事!未免太武断了,依一审理论,任何人侵占了他人的物品,只要藏好让对方找不到,而被侵占方又无法证明物品毁损或灭失,就无法请求赔偿了?上诉人现在是穷尽了一切措施,当初陈海生拒绝交还机器时,上诉人就以陈海生构成侵占罪为由向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但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各种理由不立案,后来又直接起诉被上诉人惠州大亚湾地中海电路板厂有限公司、陈海生赔偿损失,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还是不立案,后来本案将被执行人惠州大亚湾中海软性电子有限公司一并作为被告才立案,如现一审驳回的理论得以支持,上诉人如何救济?难道只能漫漫上访路?上诉人的机器在被上诉人惠州大亚湾地中海电路板厂有限公司、陈海生的厂区内,法律竟无法解决?五、本案属侵占物品拒不返还造成损害的纠纷。本案虽然看似很复杂,有几个诉讼案件牵扯,又有执行案件,而实际只是上诉人的机器在被上诉人惠州大亚湾地中海电路板厂有限公司、陈海生的厂房内,惠州大亚湾地中海电路板厂有限公司、陈海生将保管的机器拒不交还上诉人,由于时间长达三年,机器可以推定毁损,上诉人请求按当时请求被上诉人交还的时间(2014年12月13日)的价值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依法应当委托评估当时请求交还时间的机器价值来确定损失,侵权人是惠州大亚湾地中海电路板厂有限公司、陈海生,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惠州大亚湾中海软性电子有限公司未实际控制厂房和机器,不属于共同侵权。六、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适用的法律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四百九十四条,而本案实际是物权侵权纠纷,上诉人与惠州大亚湾中海软性电子有限公司在执行过程中并无纠纷,惠州大亚湾中海软性电子有限公司一直在配合执行,一直再催促于惠州大亚湾地中海电路板厂有限公司、陈海生将机器交还给上诉人,只是由于惠州大亚湾地中海电路板厂有限公司、陈海生长时间故意侵占机器拒不返还造成机器变成废铁无价值,上诉人作为机器所有权人,有权向无权占有人惠州大亚湾地中海电路板厂有限公司、陈海生主张权利,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及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明明机器就在被上诉人惠州大亚湾地中海电路板厂有限公司、陈海生的厂区内变成一堆废铁,原物已无价值,被上诉人拒绝配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执行,造成涉案机器设备长时间未能使用而损毁、报废,没有价值。涉案机器的损毁情况只能通过鉴定才能确定,上诉人已申请原审法院对涉案机器进行价值评估。原审法院已查明涉案机器存放在被上诉人惠州大亚湾地中海电路板厂有限公司,却认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机器已经损毁或灭失,显然错误。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1、撤销原审法院裁定,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惠州大亚湾中海软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二审意见与原审答辩意见一致,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惠州大亚湾地中海电路板厂有限公司辩称,一、关于上诉人当庭作的补充上诉意见涉及到有关是否构成侵权的实体意见,我方在一审庭审时已经进行了充分答辩,二审的答辩意见同一审判决书上记录的我方的答辩意见;二、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章关于物权保护的有关规定,结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不存在需要对损失进行评估的实体依据,一审没有启动有关的价值评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三、我方认为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认为因被上诉人地中海公司、陈海生阻挠致使其无法通过执行程序追回涉案机器设备,导致涉案机器设备已损毁、报废,而请求三被上诉人赔偿其机器设备损失。对此,本院认为,首先,(2014)深龙法执横执字第360号案仍在执行中,上诉人可以通过请求执行生效判决的法院采取强制执行社涉案机器设备;其次,上诉人并未提交确凿证据证明法院在执行生效判决中因受被上诉人地中海公司、陈海生阻挠致使案件无法执行,而需通过向被上诉人地中海公司、陈海生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获得赔偿;其三,没有证据证明因被上诉人地中海公司、陈海生长时间拒绝配合执行而致使涉案机器设备已损毁或报废;其四,上诉人可在(2014)深龙法执横执字第360号案执行终结时,根据涉案机器设备的运行状况决定是否向被上诉人主张赔偿。综上分析,上诉人认为涉案机器设备已损毁、报废,其法律救济途径已穷尽以及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29万元损失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均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650元,由上诉人雪龙数控设备(深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邓耀辉审判员 曾 莹审判员 赖锦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美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