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1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戴秀钗与潘高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秀钗,潘高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1991号原告:戴秀钗,女,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杜圣康、张杰,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高通,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蔡丰荣、赵典宋,瑞安市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戴秀钗与被告潘高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以简易程序立案,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秀钗的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潘高通的委托代理人赵典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秀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潘高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574.62元(1、医疗费6415.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8天=1140元;3、营养费2000元;4、护理费51719元/365天*58天=7509.8元;5、误工费51719元/365天*58天=7509.8元;6、交通费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1日10时许,原告戴秀钗在瑞安市鲍田上潘村办公楼向村干部询问村务时,因被告潘高通辱骂原告,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潘高通突然殴打原告左脸导致原告受伤并头晕。当日,原告被亲属送往瑞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016年2月26日,经瑞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瑞公物鉴伤字[2016]2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潘高通辩称,一、2016年1月11日是由于原告因土地招标价格的问题双方发生争吵,而被告打伤了原告,原告用有水的杯子砸被告,原告本人也有过错。二、赔偿项目方面:1、医疗费不合理,原告受伤的是面部,住院部分是治疗其他疾病;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8天不合理所以支付伙食补助费没有依据,医疗费已经包含伙食费176元,予以扣除;3、营养费,原告受伤是脸部红肿,没有依据;4、护理费,脸部受伤不需要护理,护理费的标准应当提供证据;5、误工费,计算没有依据,请求58天过高,医疗费、护理时间、误工时间都需要司法鉴定;6、交通费,根据原告陈述从事故发生之日起到被告出院之后就没有门诊,不需要支付1000元,被告方认为100元比较合理。原告戴秀钗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三、不予政处罚决定书盖章件,证明被告殴打原告的事实;证据四、出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单,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后治疗并经鉴定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证据五、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证据六、询问笔录盖章件,证明本案发生经过。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四的出院记录里面记载的住院时间38天被告认为是不合理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四鉴定书没有意见,证明原告是头部外伤和软组织挫伤;证据四诊断证明单里的慢性肾小球肾炎证明了原告的住院治疗也包括了治疗肾炎,原告不需要休息半个月,可能是由于肾炎导致的。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费用清单里有部分是治疗跟本案原告脸部是无关的所以收费收据不合理。证据六仅仅证明原告用装水的塑料杯砸向被告,但不能证明被告打伤原告脸部。其他无异议,但要求申请鉴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采用。综合以上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1日10时许,原告戴秀钗在瑞安市鲍田上潘村办公楼向村干部询问村土地招投标价格问题时,双方发生口角,被告潘高通打伤原告左脸,原告用装有水的一次性塑料杯砸在被告头部。原告经瑞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2016年2月26日,经瑞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瑞公物鉴伤字[2016]23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因村土地招投标价格问题发生纠纷,被告造成原告轻微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合理损失。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的大小,本院确定原告受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50%。本院对本案中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门诊收费票据,结合门诊病历,扣除重复计算的伙食费176元,确定为6239.0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38天,计算为1140元;3、营养费,因伤较轻,支持缺乏依据;4、护理费,可按2015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51719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38天,确定为5384元(51719÷365×38);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且无法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2015年度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51719元/年的标准计算,结合住院38天及医嘱15天,误工费为7509.8元(51719÷365×53);6、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次数、就医地点等,酌情予以支持200元。综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472.82元,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确定为10236.41元。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超出上述核定损失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医疗费合理性审查,且案件数额为较小,故本院未予准许,其辩称原告存在过度医疗,因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高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秀钗各项损失合计10236.41元;二、驳回原告戴秀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潘高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员 戴亦蕾二Ο一七年五月十九无(代)书记员 刘淑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