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23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林文英与杜英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光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文英,杜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23民初518号原告:林文英,女,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双(系林文英的丈夫),住福建省光泽县。被告:杜英,女,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原告林文英与被告杜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文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双、被告杜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文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杜英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诉讼中,林文英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仅要求杜英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事实和理由:杜英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6月24日向林文英借款20000元。此后,杜英通过银行转账给林文英之子于承龙4000元,林文英认可该4000元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余款经多次催讨,杜英均未偿还。杜英辩称,1.借款属实,但借款以后杜英陆续向林文英支付了利息、本金共计约40000元,除林文英认可的4000元外,本案借款已全部还清;2.本案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现林文英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林文英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6月24日,杜英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林文英借款20000元,杜英于同日向林文英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林文英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杜英2013年6月24日”。借款以后,杜英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林文英之子于承龙转账共计4000元(2013年11月1日转账1000元,2014年7月25日转账1500元,2015年2月6日转账1500元),林文英认可上述4000元系归还本案借款本金。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本案借款是否还清?杜英认为本案借款后其已向林文英支付了本金、利息共计40000元,本案借款已全部还清,但林文英未将借条归还。林文英认为除杜英转账给其子于承龙的4000元外,余款均未偿还。本院认为,杜英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向林文英之子于承龙转账4000元,林文英亦认可该款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对于除4000元外的其他款项,杜英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且林文英不予认可,故杜英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案尚欠借款本金为16000元。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杜英认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本案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林文英认为本案未约定还款期限,林文英一直在向杜英催讨借款,本案借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杜英也认可林文英在2015年年底还向其催款。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年底时起算,林文英于2017年4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杜英向林文英借款本金20000元,有杜英向林文英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扣除杜英已偿还的4000元,尚欠16000元,杜英未偿还尚欠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此,林文英要求杜英偿还借款本金1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杜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林文英借款本金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杜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涂建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万凌馨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