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民辖终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四川泓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阆中龙腾基业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泓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阆中龙腾基业钢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3民辖终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泓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四川省江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三洞桥路**号*层。法定代表人:庞江洪,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阆中龙腾基业钢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阆中市商城路西段**号。法定代表人:李智成。上诉人四川泓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盛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2017)川1381民初9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泓盛公司上诉称,其未与被上诉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未建立合同法律关系,也未就管辖法院进行约定,被上诉人出示的“钢材购销合同”上并未加盖其公司印章,原裁定以“合同”约定确定管辖属于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阆中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证据中“产品购销合同”的供方为被上诉人,需方为上诉人,在该合同中没有加盖双方当事人的单位印章,而是由陈震、陈俊分别作为供、需方的经办人签字。现上诉人对合同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提交上诉人委托陈俊签订该合同的相关证据,故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待审理中查明,因此不宜依据该合同中的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被上诉人在诉状中陈述其出售给泓盛公司的钢材用于泓盛公司承包的仪陇县云水路西段景观桥梁基建项目,且其提交的“仪陇县云水路西段景观桥梁基建项目施工合同”载明的承包人的确是泓盛公司,因此,尽管上诉人认为其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合同关系,但依据被上诉人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并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由于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应认定诉请接收货币的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阆中市为合同履行地,故阆中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泓盛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的结果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阆中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邱书培审判员 赵建华审判员 吕元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