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刑初143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女,1971年10月19日生,汉族,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高淳区。2017年4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取保候审。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本案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至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路XX银行附近,乘隙盗窃被害人刘某停放在该处未上锁的爱玛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75元。2017年4月1日,被告人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窃车辆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某单处罚金。被告人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梅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邢 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