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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02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谢华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华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02刑初557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华明,男,1984年6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惠水县。2016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6年12月15日刑满释放。2017年3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华明盗窃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涟、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0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谢华明在贵阳市南明区筑城广场新路口地下通道口,将被害人喻某1停放在该处旁边护栏上的一辆红色捷安特牌ATX690型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19元)通过夹钳夹断锁链的方式盗走,后将该车在筑城广场朝阳桥处销赃。经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1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谢华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认罪,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谢华明的户籍信息,被告人谢华明的违法犯罪信息,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南价认字(2017)第0213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犯罪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被害人喻某1的陈述,被告人谢华明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犯罪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南明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作案工具夹钳一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华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一辆价值人民币1,619元的捷安特牌自行车,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单处或者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谢华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华明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谢华明判处主刑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华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1日起至2017年12月2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责令被告人谢华明退赔人民币1,619元给被害人喻某某。作案工具夹钳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伊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