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赖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刑初50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男,汉族,1975年9月14日出生。2013年9月2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7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辩护人袁巍,江苏天淦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7]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9日19时许,被告人赖某受赵某指使,纠集付某、刘某、黄某,并伙同沈某、闵某(均已判刑)等人至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土桥珍珠养殖场西150米处104国道路边,意图打砸纠纷对方人员所驾车辆,后赵某乘坐轿车将曹某驾驶的被害人朱某下的苏E×××××轿车逼停,闵某驾驶越野车载沈某、付某、刘某至该处,沈某、付某、刘某持钢管、砍刀将苏E×××××轿车砸坏。经鉴定,该车损坏的市场修复价格为人民币16204元。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赖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寻衅滋事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具有自首、劣迹、赔偿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赖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赖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双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