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82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张大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大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82刑初149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大龙,男,198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深州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深州市。2007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2个月15天,并处罚金5400元。2017年4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7]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大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寒冰、满毅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大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冬天至2017年4月11日期间,被告人张大龙在深州市城内杨某的出租房内、枣科村付某经营的“文生车行”门外及该村朱某家门外盗窃废旧电视机1台、摩托车排气管2个、景观橘子树2盆、废旧铁板1块,共价值359元。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大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另在审理中查明,除废旧电视机外,其余被盗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大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杨某、付某、朱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深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深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大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大龙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所盗赃物大部返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大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大龙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赔被害人杨瑞芬经济损失人民币四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丙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