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孙爱兵持有伪造的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爱兵
案由
持有伪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488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爱兵,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怀宁县人,初中文化,系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2015年3月23日因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同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2017年1月4日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昆明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爱兵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露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爱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日13时45分,民警在本市五华区小菜园村262号盘龙江边抓获被告人孙爱兵,现场查获其随身携带的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10本共计500份,每份面额均为100元,及已经填开的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1份,发票金额11600元。经鉴定,缴获的涉案发票均为假发票。认为应以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追究被告人孙爱兵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爱兵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孙爱兵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被告人孙爱兵自愿认罪,当庭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无辩护及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案件情况说明,举报线索电话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宋某、蒋某、陈某、朱某、李某(甲)、吴某、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鉴定聘请书,普通发票真伪鉴定书,鉴定书,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告知笔录,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孙爱兵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孙爱兵明知是伪造的发票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爱兵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孙爱兵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孙爱兵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爱兵犯持有伪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二、涉案的伪造发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中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盛思 来自: